近年来,在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为激发广大农民的创造活力,助力脱贫攻坚、带领农民增收致富、建设现代农业,我国大力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我国于200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省亦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究竟有什么“魅力”?它的法律定位究竟是什么?有哪些特征?有哪些优势?成立及运行过程中又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笔者现就上述问题逐一与大家进行探讨和分析,仅供参考。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定位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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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同时,《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人合性”、“组织性”和“专业性”,与过去的合作化生产方式以及现代的公司化生产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我们既不能将其视为家庭式“小作坊”鲜少加以管理,任由其发展;又不能将其视为公司,用公司法的理论、资本多数决的理念去加以约束。
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上,为适应市场经济需求,推动现代农业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新型的专业化农业生产经营经济组织。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2.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农业,不允许挂羊头卖狗肉。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以及《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八条规定,“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三)农业技术服务;(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七)农村家庭手工业;(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同时,在乡村振兴,推动三农发展的大背景下,国家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多的扶持与便利,但也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只能限于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
3.合作社对外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成员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两者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结合前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以合作社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其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成员进入合作社的后顾之忧。
4.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同时可引入其他公民、企业及组织。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由此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仅可以是农民,还可以是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样一来既可以激发农民的积极性,又可以注入新的血液,引入先进的技术、优质的资源等,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水平。
5.成员不仅不受地域限制,同一农民还可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合作社。根据《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此可知,在我省范围内,针对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不仅包括本区域内的现有农民,还包括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同时,对于社员的地域范围予以放宽,并不受地域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固守自封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另外,考虑到同一农民从事生产劳作的业务种类丰富、多样的情形,允许其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大程度地激发了农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6.成员入社退社自由,实行一人一票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由此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愿性”“自由性”以及“民主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之间地位平等,在选举权和表决权方面,与公司组织形式的资本表决制不同,不以出资多寡作为依据,而是实行一人一票制。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势
1.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联合生产经营,形成规模效益,并且能够集中力量、整合资源,通过统一购置中大型的生产设备、引进先进技术、统一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等方式,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提升生产效率,同时提高设备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进而提升生产利润空间,增加农民收入。
2.提升产品品质,打造专业品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民群众对高品质农产品的需求显得越来越重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相较于分散的农户更有能力和实力运用先进的农业科技等方式提升产品品质,打造独具特色的专业品牌,同时更有渠道和资源通过市场运营等方式,尤其是近年来较为火热的直播带货等线上运营的方式,提高产品知名度,进而打开市场,增加销量。
3.适应市场需求,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农业发展不能仅依靠传统的自给自足、闭门造车的的生产经营方式,而应积极面向市场,适应市场的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恰好能够集中力量与资源适应市场需求,同时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优化。更重要的是,相较于分散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交易过程中更具有话语权和议价能力,更具备市场竞争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国家大力扶持,保障农民权益。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对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更将其写入法律法规,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章“扶持措施”、《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章“扶持与服务”等,可见国家对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这是分散农户不可比拟的。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均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系服务农民的组织,既追求集体化生产,又注重统分结合的经营,更重要的是保护农民个体利益。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运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1.设立程序不合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全新的经济组织业态,近年来在实操的过程中往往存在设立程序不合法、规章制度不健全等现象,而我国明确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管理与规范等进行了专门立法,我省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专门条例,应严格遵照执行。
2.经营管理不谨慎。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往往存在没有专人实际管理的现象,尤其是对于公章的管理,经常会出现盗盖偷盖公章,或者在空白的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的现象,因此建立完善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相关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3.劳动关系不明确。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成员之间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型关系,因此一般不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其不仅仅是社员,还扮演着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角色,这就有可能超越合作社的成员关系,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合作社就要与该成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否则将存在面临一系列劳动争议的风险。
4.维权意识不强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在合作社权益受到侵害时,尤其是买到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等关乎全体成员合法利益时,一定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合作社买到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为例,可以以合作社的名义直接向出售种子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此时,合作社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介入或向相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要保存好购买凭证和发票,以及证明购买的种子、化肥等系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证据,以便合作社日后维权使用。
综上所述,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互助型的经济组织,具有集中力量办大事和政策支持等优势,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显著问题,因此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注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扬长避短才能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