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典看法】上班身体不适,先回家再送医4小时后死亡,工伤吗?

树欲静刘艳 2024-03-14 08:57:3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现在问题来了!员工值班期间身体不适,被家人接回家休息4小时后死亡,能否据此认定工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社局,……

原审第三人:水管站,……

原审第三人:水利局,……

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水管站、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中院(2023)新**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某某申请再审称,1.艾某某系水管站干部,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对抢救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艾某某突发疾病后因特殊原因先回家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死亡。艾某某突发疾病至死亡系同一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直接送医抢救为由,驳回土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人社局辩称:1.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水管站及申请人。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艾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申请人未在接到艾某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4.艾某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而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且其在一审、二审中主张的回家理由并非阻却其接送艾某某去医院进行抢救的合法的、正当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水管站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艾某某在2021年1月20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凌晨5时左右在家中死亡。艾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是基于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及人道主义精神而设立,旨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家属提供经济抚恤,其应严格地被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因此,“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本案中,艾某某是第三人水管站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水库管理站值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于12:30时左右被申请人接走,于2021年1月20日5时左右去世。纵观事发过程,艾某某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出现身体不适,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也未超过48个小时,但其身体不适后并未径直前往医院就医,而回家休息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再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水库管理站至艾某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其离开工作岗位四个小时后,再选择拨打救助电话,已超过了就医的合理期间期限,不具有合理性。人社局认定艾某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小编有话】

小编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原告“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的答辩方向有所欠妥,或者说,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理解有所偏差。

上述案件系新疆高院的再审裁定(2024)新行申*号,与之前一些高院的裁定比较起来,小编更倾向于重庆高院再审判决(2020)渝行再*号的说理。

重庆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员工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在此情况之下,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回到本案中,艾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土某某接走。2021年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某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心源性猝死。

艾某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被土某某接回家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艾某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医抢救,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4小时左右,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人社局、第三人仅泛言“未前往医院救治,而是回家休息”的不予认定工伤理由过于苛责,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

当然,土某某的“不能及时就医”的理由确实过于牵强,哪怕是称没有预估到病情严重程度也远比“取医保卡等物品”的理由更好。但是,这并不影响前面提及的突发疾病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也不影响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回家休息缓解,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参考阅读:上班发病,回到宿舍休息猝死,到底算不算工伤?这次说理你服不服https://mp.weixin.qq.com/s/B2f8MPl2I3Ccb4MrZuPLr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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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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