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旅游活动中参与景区项目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二审判决)

松鼠搬砖头 2024-05-29 12:45:21
在公司旅游活动中参与景区项目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二审判决)

劳动小便识 2024-05-27 16:29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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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市场部美容导师工作。

2020年7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微信宣传公司十年庆典盛盛夏旅游,并配宣传链接。2020年8月16日,贾某微信转发上述链接,配文“……会议报名费680元送一套价值1990元的竹罐……”。2020年8月17日,江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活动时间:出发时间2020年8月17日12时,结束时间2023年8月19日12时。参加活动人员包括公司的员工及客户、客户家属,共计55人,某公司收取每名客户680元,职工的旅游费用由公司承担。

2020年8月19日13:30分,贾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时,在某景区参加玻璃滑梯项目时,因突发降雨,导致滑行过快,发生事故受伤。

贾某于2023年5月23日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贾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市场部美容导师工作。2020年8月19日13:30分,贾某在景区参加玻璃滑梯项目时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旅游活动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案涉旅游活动参加人员包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客户、客户家属,共计55人,某公司组织该次活动目的在于回谢老客户,并向每名客户收取680元,已超过《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人员比例为客户多、员工少。因此,案涉旅游活动是由某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该活动具有回馈客户、展示企业文化、维持与客户的关系、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的性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伸,贾某参加该活动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亦应视为因工外出。因此,本案中贾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人社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某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该旅游活动由员工自愿参加,并非强制要求,活动性质属于旅游休闲活动,是公司的一种可以选择享受的福利而非工作安排。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旅游活动视为“参加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扩大解释,违背了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因为贾某参加的活动是用人单位组织的,就当然视为因工外出。也不能因为贾某参加的旅游休闲活动中有客户参与,就认定为具备工作性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贾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贾某作为某公司的市场部美容导师参加了案涉的旅游活动,参加旅游的人员包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客户、客户家属,公司向每名客户收取680元,员工的旅游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贾某参加的案涉旅游活动是某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某公司为回馈客户、维系客户关系、调动职工积极性而举办,不能脱离工作而独立存在。旅游只是其载体,其实质属于工作的延伸,系员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活动,故贾某参加案涉旅游活动,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参加案涉旅游活动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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