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小便识 2024-03-25 14:2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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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3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因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行终1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即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本案中,连某某担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控室值班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次日8时,其于2021年10月3日22时左右外出购买餐食等物品途中摔伤。连某某在值班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外出购买餐食等,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行为,解决生理需求的紧迫性相对较低。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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