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主动辞职,公司一顿“瞎操作”后倒赔近57万元,这次好看了?

树欲静刘艳 2024-03-06 11:17:04

每次看到类似案例,小编都会感叹“公司运气真好,居然只赔了这么点儿钱!”实践中,因为不懂法、假装不懂法而导致公司赔钱的事情数不胜数,甚至让公司倒闭的案例都存在。

如果说,公司是因为业务上的经营不善导致赔钱、倒闭,那还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因为员工上的管理不善导致赔钱、关闭,那确实就有点让人难以接受。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日,Z公司与聂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聂某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1年9月7日,聂某再向公司作出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所长李某口头回复需要时间找寻其继任者,此后聂某继续在其单位工作。

2021年12月13日,单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月13日,聂某因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事宜向仲裁委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2022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Z公司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Z公司无需向聂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另查明,单位与聂某建立有两段劳动关系,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2017年6月14日,聂某基于个人原因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再查明,×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51360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员工提出辞职但公司并未应允,三个月后再“批准”离职缺乏合理性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焦点在于两方面,其一在于聂某与Z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其二在于Z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

1.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

首先,Z公司主张2017年6月14日聂某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2017年6月至9月聂某未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聂某再次入职其单位。聂某否认上述主张。法院认为,Z公司出具的系统截图显示聂某的请假事由为“停薪留职”,请假类型为“事假”,具体理由为因工作量及压力均较大,需要休息及与家人相聚。上述内容系请假事由并非提出离职申请;其单位提交的银行回单摘要部分显示“停薪留职,个人承担社保、公积金等”亦未显示离职之意思表示,且聂某对此主张持有异议,法院难以采信2017年6月14日聂某提出辞职的主张。

其次,Z公司主张2021年6月25日聂某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聂某否认上述主张。法院认为,Z公司出具的退伙及停薪留职申请显示聂某申请内容为退伙,在退伙后继续保留普通员工身份,且聂某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故法院难以采信2021年6月25日聂某提出辞职的主张。

再次,Z公司主张2021年9月7日聂某通过微信向其单位所长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Z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微信聊天截图“你把我的辞职报告签好,我的退伙手续办完我就滚,您告诉我,今天我怎么交接,您不是说我明天不用来了吗”等内容,其单位亦自认所长李某口头回复需要时间找寻其继任者,此后聂某继续在其单位工作。聂某对此亦持有异议,聂某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Z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照常支付聂某工资。由此可见,虽聂某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其单位并未就该意思表示应允,未与聂某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亦未在此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继续依据原有劳动合同履行,难以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2021年9月7日聂某提出辞职而终止;

综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非因聂某提出,具体的终止原因及时间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2.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

仲裁裁决Z公司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聂某未就上述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公司虽主张2017年6月14日聂某基于个人原因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单位出具的证据仅显示聂某停薪留职的意愿,并非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法院查明及上述论述可知,聂某虽于2021年9月7日向其单位所长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但Z公司并未就该意思表示应允,未与聂某办理离职手续等,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聂某正常向Z公司提供劳动;而时隔三个月之久,Z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一般用人单位合理审批流程时间,缺乏合理性与劳动关系维系之善意,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经查部分查明聂某除去每月工资30000元外,每年年终奖为100000元或120000元,综合其平均工资及×市2020年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三倍计算,其计算基数不应超过37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Z公司应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Z公司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公司上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6月25日,聂某申请退伙及停薪留职,实际是向Z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系行使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该权利系形成权,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结合聂某自行承担社保以及2021年9月7日有关“辞职报告”表述的微信聊天记录,更加印证其提出与Z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因此,当聂某于2022年12月8日再次通过微信向Z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做出其已在办理工作交接的意思表示后,印证了聂某辞职的决心很坚决,在此情况下Z公司同意聂某辞职申请、办理离职交接并无不当,Z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聂某主动提出离职已经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聂某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证明其对主动离职不持异议。Z公司2021年6月25日收到聂某书面离职请求之日起即积极招聘寻找到适当接任者后通知聂某离职符合常理。聂某2021年6月25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21年9月7日、12月8日多次要求Z公司准许其离职,证明其离职意愿坚定,Z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离职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关系确立以实际用工为标准,聂某提出停薪留职实际就是离职。聂某始终未撤回离职意思表示,其行使预告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送达Z公司即生效,未经Z公司同意不得撤回。Z公司同时提交(2020)津03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案例。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事情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间,不属于其有权辞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Z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聂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Z公司上诉称,聂某在2021年6月25日、9月7日向Z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主张Z公司2021年12月13日同意聂某辞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聂某在2021年6月25日向Z公司发送的退伙及停薪留职申请的内容中有“保留普通员工身份”的陈述,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聂某在2021年9月7日向Z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Z公司未予以回应,而是继续接受聂某提供的劳动,应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此后继续存续。Z公司在3个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聂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申请离职的合理期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Z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Z公司上诉主张聂某2017年7月至9月与Z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在2017年10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按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计算即4.5年。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Z公司一审证据系统截图显示聂某的请假事由为“停薪留职”,请假类型为“事假”;银行回单摘要部分显示“停薪留职,个人承担社保、公积金等”均能够显示聂某在2017年6月申请的并非辞职而是事假,Z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7年10月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在案事实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Z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因公司操作不当而赔偿的案件并不少见。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该予以及时处理;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也不能拖延;……否则,后悔的很多是公司。

参考阅读(一):合同到期员工提出涨薪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操作不当赔了16万https://mp.weixin.qq.com/s/qSPp_8b9T48I9zKwc1tJwA

参考阅读(二):瞎操作!员工拒不返岗,公司操作不当反而赔钱!https://mp.weixin.qq.com/s/aR7oZKLkc1GceeZp-Qht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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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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