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负责报审,但未约定报审期限。若多年未取得公映许可证,应如何评价其行为的违约性?能否以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作为违约的判断标准?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合作拍摄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合作摄制电影,影片由甲负责报审,但未约定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期限。签约后多年,影片未能取得公映许可证,乙据此主张甲构成根本违约,通知甲解除合同。甲不同意乙的解除主张,理由是影片已经拍摄完毕,且已经向国家电影局申请公映许可证,虽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但已经履行报审义务。
问题
合同未约定报审期限,多年未取得公映许可证是否构成违约?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评析
司法实践中,合同未约定报审及上映期限,若多年未取得公映许可证,无法上映,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该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报审和发行是取得发行收入的前提条件,符合双方的利益,即便无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也应积极履行义务,若在具备报审条件后多年未报审,无正当理由的,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种,虽多年未能取得公映许可证,但积极履行报审义务,只是未能实现取得公映许可证结果的,且对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结果无过错的,结合合同未约定报审期限及债权人未请求履行的事实,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报审,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报审由国家主管机关对影片进行审查,尽管相关法律对审查期限有规定,但基于被审查对象影片的特殊性,实际的审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无法自行控制。
第二,对于报审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应结合行为、结果及过错三个维度考察。
具体而言,首先,从行为之债的角度看,负责报审的当事人应该在具备报审条件的情形下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公映许可证,如影片完成后期制作后较长时间未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审申请,可视为构成违约;反之,如影片完片后及时提出报审申请,使影片进入审查状态,则不构成违约。
其次,从结果之债角度看,如完成后期制作后及时报审,但长期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无法控制结果,在有积极履约行为的情形下,也不视为违约。
再次,应分析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即当事人虽积极申请报审但长期未取得公映许可证,对该结果,主要是由报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当事人不负过错责任,若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原因是影片内容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或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但怠于履行修改义务,则当事人对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结果需承担责任,也应构成违约。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该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影片的报审,即便债权人请求履行,但债务人的准备时间以及合理的期限也有其特殊性。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6642号民事判决指出:报审影片报审的时间并非双方积极履约即可控制,该时间风险,应属于合同投资风险的一种。债务人已经积极并及时履行了电影的拍摄、后期制作及报批、修改、继续报批等合同义务,但仍囿于电影行业特有的审批时间长,受大环境风向影响等原因,所拍摄电影至今未能上映,该结果并非债务人所追求,亦并非债务人所能控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债务人已经组织了影片的拍摄、后期制作及报批、修改、送审等合同义务,考虑到电影上映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及时间均具有不确定性,其审批时间受大环境等因素影响,故不宜将电影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作为债务人是否违约的判定标准。前述判例均认为,影片的审批流程及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非当事人可以控制,应为投资风险。若影片已经进入审查状态,不能仅以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作为是否违约的判断标准。
参考案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664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48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