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69:法人解散

益之道蔡小林 2021-01-17 12:45: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的规定。

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法人,因法人章程规定或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开始进行清算,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通常的原因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的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

法人变更也是法人解散的原因之一,如法人合并、分立,同样也引起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法人变更并不进行清算,其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转移给合并、分立的新主体。

一、本条的制定和修改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对法人解散加以规定。本条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本条的制定过程中,有部分学者仍持有法人解散仅为法人自行解散的观点,认为法人解散需体现法人的自主意愿,而不应包括依法被撤销等强制解散的情形。最终民法典之规定表明法人解散还是应当包括强制解散的情形。

本条是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继续,依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解散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但并未对解散进行解释说明,本条正是对解散的说明,故本条属于说明性条文。即当法人出现本条所列的五项情形之一的,法人即告解散。而本条所列各项情形均需要结合其他法条方可确定实质构成要件,所以本条为不完全法条。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理论上讲,法人解散被理解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的原因,或是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抑或是法人终止程序的一环。

但是,对法人的解散,不应只从静态理解,应从动态角度理解法人的解散。法人从产生走向消灭的过程中。若出现解散的情形,法人将面临终止的结局。故法人的解散乃动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种致使法人终止的原因。

具体而言,法人解散从时间顺序上说,必须出现在终止之前;从“引起与被引起”角度来看,法人解散将引起法人终止的法律结果。因此,法人的解散应当做程序上的理解而非实体上的理解。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这是本条第一项解散事由。此种解散事由乃法人成员在法人成立之初事先约定的事项。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法人的权力机构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具体确定。如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3)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本项解散事由应结合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等。根据合并、分立的具体方式,确定其是否属于需要解散的情形。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

本项解散事由为行政强制性解散。具体的行政强制解散的法律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等、价格法第四十条、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等。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是兜底条款,指向其他法律规定的法人解散的情形。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一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行了细化:

第一 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理由是,上述诉讼与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性质并不相同,公司解散程序和公司清算程序在诉讼构造、性质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能一并处理。

三、其他

本条虽对法人解散的事由做了规定,但民法典却未对法人解散的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解散事由若系某一出资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使其他出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则不应忽视其他出资人具有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公司法忽略了因出资人违背义务致使法人解散时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仍没有规定此类责任,造成了出资人义务履行落空,其他权利人有损害而无赔偿。

民法典对解散的公示制度、解散后的社会责任等问题也未作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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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