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条来自《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保障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民法典》明确哪些权利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对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加强了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本法条为不完全法条,缺乏“法律效果”部分,不可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属于不完全法条类型中的说明性法条,目的在于明确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享有的物权,在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其他法条才能发挥规范性的功能。
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我国有许多法律法规与之相关联。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关于事业单位成立条件,第十六条关于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
此外《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均对事业单位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所有权权能进行规范处理,与本法条相互照应。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所谓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通过财政划拨或者行政划拨的方式动用国有财产开办的事业单位。目前,我国的国有事业单位主要有:国有文化出版集团公司、国有文化演出公司、国有体育发展公司、国有公办高等院校、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属医院等。其中,一部分国有事业单位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投入国有财产设立的事业单位;另一部分则是以前的经济体制下,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已经通过划拨等方式占有了土地、建筑物等大量国有财产的事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被定性为国有事业单位的。
(一)、本条中事业单位的类型
本条规范之内容,在于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主要涉及权利主体确认和事业单位法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围绕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为权利主体,另一方主张其非适格权利主体,于是产生纠纷。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一般而言,具体又分为四类主体,第一类是一般的机关事业单位,如林业部门、市政部门等;第二类是教育类,涉及公办幼儿园至公办大学等;第三类是医疗卫生类,主要是公办医院等;第四类是研究机构,如研究院等。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因其类型多元,故易产生纠纷。
此外,该法条属于不完全法条类型中的说明性法条,目的在于明确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享有的物权,在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其他法条才能发挥规范性的功能。
(二)、本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并非所有权
本条并未赋予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只是根据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授权取得占有、使用上述财产的权利。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财产性质来看,其构成是复杂的,一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在性质上仍然是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这类财产大多是用于公共事业的生产,又受制于公共产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排他性、受益的不可阻止性的特点,使得公共产品的配置不可完全依赖市场,只能由政府进行配置。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些经营性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出版集团公司等。
考虑到事业单位独立人格的实现,应当允许其拥有一部分自有财产,需要将事业单位的财产予以区分。基于政府给予的财政预算或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事业单位对其只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对于其他财产,包括事业单位依法经营或投资所获得的收入或通过接受捐赠等方式所得财产等,除依法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或收益外,剩余的应当属于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的使用应当由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自行拟定使用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实践中,应具体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进行多元化考虑,特别是对于教育类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经营管理。
本条所称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体现在:一是某些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无处分权,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需要依据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举证责任在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所享有的物权的确权诉讼中,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一方当事人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就相关物权,发生有关排除妨害纠纷时,通常由被妨害的一方主张物权所受到的妨害,达成自身的诉讼目的,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一般体现。对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其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或者通过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进行收益时产生的合同纠纷,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需要提供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是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此举证责任由本法条所衍生,因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并不拥有所有者的身份,而是被法律授权对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他人达成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有无擅自处分其所直接支配的动产、不动产的行为。
五、其他问题关于本条内容,需要把握的是:
第一,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作为独立法人,其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这其中重要的权利就是财产所有权。
第二,依法行使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的权能,至于收益和处分权能要受到一定限制,即行使收益权或者处分权时必须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些内容的完善,还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使用、收益的情形,《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人的办学资金。”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的权利。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需要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这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我们认为,这里的国家所有与事业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不冲突,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角度,这实际上是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形式,其与国家享有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比如,依据该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处置,包括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需要注意的是,正是由于这种处置行为,国家举办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在性质职责方面有根本不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特定的创收活动而获得非经营性财产,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市场配置的性质。
国家举办的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要从事经营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不少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这些经营活动必然会带来一定的收益。因此,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性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尽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一部分财产被用来从事经营并产生一定的收益,但这类事业单位本身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进行收益和处分,必须以国家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其直接的财产,或者以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从事经营牟取收益的,不能只审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应当要求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一方提供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擅自处分其直接支配的财产或者以上述财产牟取收益的合同,应结合《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特别是对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财产的案件,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某大学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民法典》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则。
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中指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对于一些特定原因或者改制前的事业单位,通常认定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比如,在中国某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与防城港某假日酒店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心下属的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时,所在地区并未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此时该单位不必办理工商登记,也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在尊重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其有些交易行为也认定为无效,这也并非对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