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68:出资自由与出资人权利及义务

益之道蔡小林 2025-03-17 20:5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条是关于各类所有权主体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企业形态并享有相应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本条完全承袭了《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未提出过任何修改意见和建议。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形成了公有制占绝对支配地位比较单一的所有制结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成熟,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以公有制经济占绝对支配地位转向了以国有、集体和私营等多种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

在多元化所有制格局下,各种所有制类型的市场主体相互竞争,个体、私营和外资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倒逼国有和集体经济不断改进经营机制以增强竞争力,从而使国民经济的整体活力不断增强,整体运行效率不断提升。

《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律发展路径来看,《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二节简要规定了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可见规范的重心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1988年颁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0年颁行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2年1月1日施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分别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规范。在此阶段,我国仍坚持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对各类型企业进行调整和规范。

1993年《公司法》对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统一规范,不再简单地以所有制作为区分标准,实现了从企业法到公司法,企业制度法律规范的过渡。1993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此后,学界围绕法人所有权以及股权的性质等问题展开长久的讨论。

在《宪法》确立的基本框架之下,《物权法》第三条进一步强调了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实现公有制的主要形式。”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对企业出资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2017年《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也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规定是对不同所有制类型的所有权人以民事主体身份进入市场领域内的调整。一方面,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投资主体,可选择经营模式的范围扩大了。这样规定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多样性的需要,市场主体受到的确认与平等保护,能够选择更为灵活和开放的投资方式、经营模式;另一方面,从传统的投资人享有笼统的所有者权益,具体表现为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具体的权利内容,更体现了现代企业制度及其他企业经营模式对新型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投资者权益的实现,无疑是所有权实现的重要形式。

本条规定了各类投资主体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企业类型,投资主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投资者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在经营性动产上采取“投资人权益+法人财产权”方式。

《物权法》的首要价值就是通过确定物的归属以实现定分止争,除此之外,还需要实现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两项功能。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通过市场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产权明晰,这是交易的前提。产权不明晰就无法进行交易。企业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其竞争能力的强弱,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存在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存续和壮大。就公司制而言,股东是公司组成与发展的基石,在募集公司资本,代表公司提高经营及决策水平,在市场经济中赢得持续长久的生命力和活力方面,促进公司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上有重要的作用。确认和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能够为物的效用的发挥提供法律保障。

因此,明确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更多民事主体参与到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来,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公司是股东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旨在借助公司形态达成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公司和股东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公司为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内部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独立性以及各主体利益的差异性势必导致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经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界限,进而协调各方利益冲突。

《民法典》既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又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本条规定是按不同所有制类型划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应理解为对这些不同所有制类型在以民事主体身份进入市场领域的调整。

一方面,国家、集体和私人作为投资主体,可选择经营模式的范围扩大了。这样规定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行为多样性的需要,市场主体受到的确认和平等保护,能够选择更为灵活和开放的投资方式、经营模式。

另一方面,传统的投资人享有笼统的所有者权益,具体表现为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内容,更体现了现代企业制度及其他企业经营模式对新型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投资者权益的实现,无疑是所有权实现的重要方式。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出资人

出资人是指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都可以作为出资人。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投资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单一的国家、集体投资变为包括国家、集体、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也由国家、集体独资变为主体多元化的投资。

(1)国家

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企业是公有制最主要的微观载体。企业的初始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任何企业都应有出资人,国有企业也不例外。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被视为政府附属物,即全民所有,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史上,不仅存在过无明确出资人的特殊现象,而且在有国家出资的国有企业中也没有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尤其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趋势迫切要求解决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问题,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从立法上正式明确了出资人概念。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集体

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资人。《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集体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对发展集体经济高度重视。自20世纪50年代,我国农村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建立以来,我党农村工作的重心就一直是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方式,无论是以政社合一为特点的人民公社,还是以家庭土地承包制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都是在探索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农村改革开放以后,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形式则呈多元模式。城镇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共同富裕原则,可以广泛吸收社会分散资金,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公共积累和国家税收。

我国城镇集体企业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和合作化运动,80年代初随着知青返城和扩大就业的需要迅速发展,历经承包责任制、扩大经营自主权、中小企业下放、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现代企业制度改制等多轮改革浪潮。

改革开放以后,集体经济的发展形式呈多元模式。其中,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财产作为资本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形式,并以出资人身份代表集体行使出资人权利,实现集体资产增值的活动就是集体经济实现方式之一。

(3)私人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随着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及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私有资本也大量地投资到企业中。事实上,私人不限于自然人个人,私人是和国家、集体等公有制主体相对应而使用的。

作为出资人,私人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外国法人。《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此外,实践中存在诸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

在确定出资人身份时,主要考察民事主体是否有向企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完成出资行为。同时,是否完成出资行为,要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虚假出资的行为人不能依法取得出资人资格,不享有出资人权益。

(二)、出资形式

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设立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关键在于重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市场活动的主体,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微观基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依法规范的企业制度,一般采用公司制。公司制比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建立公司制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环节。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回顾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进程,大致经历了扩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等阶段,逐步走向了公司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道路。在改革历程中,股份制作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曾一度遭到质疑。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股份制长期被认为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从而使得股份制作为公有制实现形式在观念上遇到障碍。

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了股份制的试点。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股份制继而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方向。随着人们思想的转变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股份制开始成为公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之一,而股份制的微观形态就是股份公司。1993年《公司法》颁行后,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由单一投资主体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也采用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企业法的一般理论,出资人出资设立企业,必须将其用作出资的财产转移给被出资的企业,并取得对价——出资人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事实上,出资人出资设立公司,则出资人取得股权,但出资人权益并不仅限于股权权益。投资权益并非传统民法上的单一权益,而是投资人多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体。因此,权利主体对于投资权益应为享有,而非所有。同时,出资权益也并不同于股东权益,出资人是否能够直接享有股东权之全部权能,取决于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本条也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出资经营的权利界定为出资人的权益,明确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及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原则,至于如何设立以及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如何行使的问题,应根据法律对不同企业的要求具体规定,除国家、集体和私人之外,其他投资主体如何设立、经营企业以及相关权益的调整,也无需再去规定。

(1)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是指出资人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期望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其投入公司的、由公司所有和支配的财产得到增值,并获取利润,而且依法将公司利润分配于出资人,使出资人因此获得投资额以外的利益。获取红利是出资人投资的主要目的,因此在出资人享有的众多权利之中,资产收益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只要出资人按照章程或其他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但出资人另有约定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是指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做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企业的重大行为包括:企业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公司的预算和决算事项;企业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者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要业务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修改企业章程等。

依法行使表决权是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表决是股东决议的重要方式,股东通过表决做出决议,以表达他们对公司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现其利益。

由于公司运作过程中资本多数决定表决原则,持股多少直接影响股东表决权的大小,以及股东本人对公司的控制权。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特别约定外,股东的股权比例决定了其表决权的大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结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3)选择经营管理者

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和更换公司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通过董事会来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拥有对公司的收益权、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股东的这三种基本权利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的。其中,收益权是目的,决策权是手段,管理者选择权是措施。措施是实现目的和手段的具体路径。如果公司的股东无权选择管理者,或者股东选择管理者的职权利益受到外界的干扰,乃至不能按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管理者,这等于在实质上剥夺了投资者的所有其他法定权利,公司法的所有其他权利就会流于形式。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尤其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为了确保公司的运营效率,大多数公司基本上都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运营模式。股东作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均应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来行使,股东个人没有决定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可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条只是概括性规定了出资人的主要权利,除此之外,出资人还依据《公司法》享有其他权利,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还规定出资人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法》中对出资人的义务主要有: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

四、其他问题

《民法典》依据享有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还可以再区分为自然人个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我国法人所有权的主体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本条规定了企业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法人财产权,也有诸多学者认为此为法人所有权的规定。虽然目前有关“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的争议尚存,但以上规定实则确立了现代化企业的“股权一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式。

对于出资人来说,在将其财产投入企业并完成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后,即丧失其出资的所有权,其出资财产已转化为权益。此时出资人不再对其投入企业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能,而享有出资人权利,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制下,就是股权。

另一方面,出资人一旦将出资的财产转移给企业,企业就对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这也是营利法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可见,股权和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立之后,出资人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设立而同时产生,它们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

《物权法》确立起来的“股权一所有权”逻辑结构,能够很好地处理出资人与其投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但实践中,对于“国家”与其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存有争议。

对于国家出资的企业,《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出资人的具体权利,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法人所有权,可见《民法典》关于公有制企业财产权利的规定,体现出了“政府投资”这一制度创新,这对于我们界定公有制企业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即应该按照“股权一所有权”的逻辑结构来确立“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但从我国法律实践的发展情形看,《物权法》施行以来确立的公有制企业政府投资原理和规则并未得到真正实施。理论界与实务界中仍有一部分人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权的学说,认为国家对公有制企业享有所有权。

关于公有制企业财产权利的属性认识经历了企业权限学说、企业自主权学说、两权分离学说和法人财产权理论。其中,法人财产权理论是在“两权分离”学说被否定之后,我国法律关于国家(政府)与国家投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又一理论。其表现形式是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

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虽然“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概念是在坚持公有制企业资产的“国家所有权”这个前提下产生的,仍存在许多无法克服的理论障碍。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中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使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暴露的这一缺陷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但仍未以法人所有权概念代替法人财产权概念。2008年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一方面将企业国有资产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使得“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回归以前的状态。

在国家统一所有权学说下,将公有制企业当作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不符合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也未认识到当代企业投资法律关系的原理,不仅会损害企业自身的体制建设,而且会损害企业其他投资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公有制企业中,投资人的股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权利机制,应在区分“股权一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我国公有制企业的制度创新。只有依法明确出资人权利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利,才能使公司制度朝着规范化和法治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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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