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对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司法救济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及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规定。本条继承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个别语词上略有修改。《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不仅延续了以往法律法规对集体财产权的保护性规定,而且增加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撤销诉权,从而使该规定较之以往的集体财产权之保护制度更为完整,措施也更明确和有力。
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并将其规定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了“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单位相对于其成员都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从而形成对其成员的绝对领导和支配,体现的是行政隶属关系,彰显的基本精神之一为整体主义,这种情形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度精神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后单位内含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已经弱化,组织成了民事主体的构建基础,故将原来条文中使用的“单位”一词修改为“组织”,与《民法典》中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正相吻合。同时,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均不得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而将条文中的“单位和个人”改为“组织或者个人”,拓宽了侵权主体的范围,更加符合法律规范加强保护集体财产的立法追求。
此外,《民法典》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术语,而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符合与《民法典》实现制度对接的立法技术要求。
《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有些代表提出,有些地方发生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形,有的是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有的是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即使以集体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法律救济手段。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3月1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集体财产权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其是集体成员获得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和走向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之法律保障。
一些负责人在代表集体组织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时,为自己牟取私利,侵害集体和其他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征地补偿、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民主议事程序,低价出售、出租集体财产、发包集体土地、侵吞土地补偿费,甚至借集体决议、民主议定之名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
长期以来,农民集体的法律概念内涵模糊、缺位以及利益虚化,使得农民集体成员丧失了参与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积极性;同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形式多样,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复杂,对该问题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进行规定。上述状况导致集体财产权极易受到来自各方的侵害。而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运行实践中,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集体成员一般都居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遭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所作出的决定的损害。因此,本条明确了集体财产和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之保护措施。
(一)、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
无论是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劳动群众集体多年通过辛苦劳动创造和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但因集体资产的管理相当薄弱等原因导致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直接损害了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应当加强对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这是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损害集体财产的行为多种多样,但主要有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所谓侵占,是指非法占有集体财产而拒不返还的行为;所谓哄抢,是指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所谓私分,是指违反有关集体财产分配管理的规定,将不得分配的集体财产予以分配,或擅自将集体财产分配给部分集体成员或非集体成员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故意损毁集体财产而致其灭失或不能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均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极其复杂,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等是其中较为典型的行为,在实践中认定侵害集体财产的行为时不得以此为限,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外的其他行为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时,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集体成员的撤销权
在集体所有权中,不仅集体财产可能遭受各种侵害,从而需要加强保护,而且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之实现也往往被忽视。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过程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如何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其成员资格,如何健全其组织结构、完善其治理结构,哪些财产可以处分,责任如何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而村民委员会在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时又无法摆脱被附着的行政职能,以致有的乡、村干部为谋取私利利用对集体财产的支配侵犯集体成员的利益,这些情形使得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之利益出发,本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成员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享有撤销权。
根据本条规定,集体成员的撤销权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农民集体成员利益的保护。为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处处受限,影响农民集体及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损,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之确定应当极其慎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而且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造成农民集体成员之外的主体的利益损害,该主体应当寻求其他救济方式,而不得依据本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此决定。
(2)撤销权的客体。
撤销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个人作出的决定,也包括以农民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只要其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均可主张撤销,至于该决定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没有影响。
由于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成员集体,而是由成员抽象出的集体,且城镇集体对于集体成员的利益实现主要体现在为集体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按劳分配使劳动者获得劳动收入,以集体资金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缴纳各种劳动保障基金,故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决定后,因该决定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成员如欲撤销该决定,该集体成员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在受理集体成员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之诉讼请求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四、其他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集体成员只能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不能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由而提出撤销请求。
然而,农民集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交织在一起,在很多情形下难以对两者的利益作出严格的区分。而且,农民集体利益的损害往往或直接或间接地由该集体的成员承受,因而农民集体利益遭受损害最终会表现为对集体成员之利益的损害。
遗憾的是,本条对于农民集体利益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害如何救济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应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自身利益,但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有损集体利益的行为或怠于对侵害集体利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很难自我纠错。
因此,除本条规定的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享有撤销权外,还应当在法律上确立集体成员的派生诉讼权利,即对于各种侵害农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怠于救济时,集体成员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当然,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损害农民集体利益的,集体成员基于派生诉讼权利亦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关于集体成员的撤销权,一方面,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另一方面,提起撤销权的事由,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当然要是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身份行使相应职权作出的。至于该决定是否超越其职权,不影响集体成员行使撤销权,这一内容恰恰是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集体组织章程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此处所言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不是集体成员作为一个独立于集体组织中民事主体的个人的权益,而是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组织中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决定”为要约或承诺或单方允诺的情况下,或者“决定”引发了与交易相对人间的法律行为的场合,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同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条件,或将集体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存在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不得损害交易安全。有观点认为,于此场合,宜参照合同编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处理。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在实践中可作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