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66:私人所有权

益之道蔡小林 2025-03-08 18:37: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本条是关于私人享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条继承了《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尽管保护私人所有权,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私有财产的保护仍有强化的必要。充分保护私有财产意义重大,有助于明晰产权和鼓励交易、有助于激发全社会的财富进取心和创造心,是提高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强国富民的重要路径,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的不竭动力。

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两款改为了三款,首次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不仅提供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基础和宪法依据,也对合法私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高度抽象,但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等具体问题仍留待《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进行规范。

《物权法》第四条确立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具体表述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细化了私有财产的具体范围,即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民法典(草案)》制定时删去了“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其理由在于,第五章名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而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内涵远远大于私人所有权的内涵。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私人所有权的明确和保护,是适应自由平等观念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个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的确认,随着私人财富的急剧增加,全社会的权利意识、自由平等观念都得以提升。确立和肯认私人所有权,也是构建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保障。另外,较之于国家、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更能促进经济发展。

本条旨在确认私人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并界定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私人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类型,是私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来说,本条的规范目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明确私人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此处的私人所有权,不同于私所有权,因为私所有权是相对于公所有权而言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也包括企业法人所有权。本条中使用的“私人”,宜被理解为自然人。

所谓私人就是相对于国家、集体的自然人。由于《民法典》在随后的条文中单独规定了法人所有权,与本条的私人所有权并列,故可说私人所有权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类型的法人所有权。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形式并不表现为单独所有权,最终仍落实为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

据此,本条规定的“私人所有权”只能是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但从本章章节名“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视角观之,当私人所有权作为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相并列的概念而使用时,法人所有权也应属于私人所有权。

其二,明确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本条将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明确为: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的是,本条对“私有财产”和“私人合法权益”的概念进行区分,删除了《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

通说认为,私人储蓄系指自然人将合法拥有的、暂时不用的货币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当存款到期或客户要求兑付时,由金融机构保证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是指将现有的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价值投入未来可以获取更大价值的经济活动,如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等以获取更高的资金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因私人储蓄形成债权,私人投资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为股权等形式的效力表现,均不属于所有权的范畴。故《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条强调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对合法的不动产和动产等私有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其权能。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私人所有权的客体

(1)收入

收入是指自然人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其一,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其二,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利益,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其三,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四,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其五,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其六,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所得;其七,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

房屋是自然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还包括商铺、厂房等工业、商业建筑物。私人房屋所有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取得:一是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是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3)生活用品

生活用品是指满足私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各种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

生产工具是指自然人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除上述明文列举的客体以外,私人财产还可能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牲畜和家禽等。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与《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与本条规定存在一点差异,即《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它反映了在1982年《宪法》制定以后改革开放的新的成果。党的十二大召开以后,在1982—1986年之间,国家积极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在农村进一步开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城镇则允许私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生产和经营活动,因此,私人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已成为一种客观事实。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也将表述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实际上,法律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具体列举私人能够拥有什么——除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外,私人可享有一切物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在“公民”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确立了个体经济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生产资料在个体经济这个领域中可以由公民所有。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政府在文件中还将个体经济的雇员人数限制在八人以内,因此,个体经济是规模较小,雇主自身仍属于劳动者的一种经济形式。就全社会而言,这部分私有的生产资料微不足道。私人不能投资组建企业,私人通过资本占有大量生产资料的可能性被完全阻却。当时,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理想模式正是通过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这种三分法的立法方式来体现的。

1982年《宪法》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界定,《民法通则》则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界定,并且通过对个人所有权所享有的范围的限制,使得个人不可能拥有较多的生产资料,以防止出现生产资料的私有化。

在当下实践中,生产资料在私人和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来回流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的普遍形式。我国对于私人所有权的政策走过一段弯路,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私人所有权将会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

另需强调的是,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法律只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权,贪污、侵占、抢夺、诈骗、盗窃、走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财产,不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行为人需依法承担没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人所有权的效力

私人所有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受到限制,如征收或征用时。传统社会主义法学,或者说是从苏联引进的法学,在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予以神秘化的同时,非常歧视私有财产所有权。但是这种情况与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经济发挥的巨大作用和人民群众对财富正当追求与正当保护的强烈要求完全不符。因此,作为基本财产权利立法,物权法的制定应该为消除私有财产所有权歧视做出努力,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限制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不当侵犯,作为对歧视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治理措施。

征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力,主要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征收是私人所有权丧失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法典》也在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这一民事角度对征收作出了原则规定。私人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积极权能,也有对抗和排除他人干涉等消极权能。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由于我国仍处于城市化进程的中后期,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任务繁重,城市中征收居民房屋,农村中征收集体土地较为频繁。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居民房屋的过程中,侵害私人所有权的现象偶有发生。

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经验,我国物权法在限制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不当侵犯方面应该确立的一个基本标准,就是把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限制严格地限制在为公共利益的目的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应该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以及专家反复研究一致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公共利益”均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所有权。根据国际上公认的标准,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指发展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医疗、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水利、森林的保护,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般来说,公共利益需要纳税人的财政负担,或者公益性的捐助支持。经营性的教育、体育、医疗等设施,不可以当作公共利益。

征用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国家强制使用私人财产,所谓强制使用就是无需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可直接使用。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在此情形下,私人无法依其所有权予以对抗。征用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强制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私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征用也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其适用亦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征用的前提是发生紧急情况,因此征用适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时;其二,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其三,使用后征用人应将征用财产返还被征用人,并且给予被征用人补偿。

对于征收和征用的规定,应该包括三部分规范:(1)实体法规范,即征收和征用的具体条件的法律规范。(2)组织法规范,即征收和征用的实施人如何组织的规范。显然,不能任何政府机关都可以主张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3)程序性规范,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均应该规定严格的程序。

四、其他问题

关于私人所有权的主体问题。《民法通则》实行“三分法”,将所有权按主体类型不同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物权法》延续“三分法”的区分标准,将所有权主体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正,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权,并不是按所有制规定所有权,三种所有权虽然是由所有制决定的,是所有制的反映,但并非所有制本身。民法反映实际的所有权类型,不是三种所有制,规定私人所有权,也不能认为是私有制,我国不存在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制,所有制仍是公有。

《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补充规定了企业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社会团体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等。上述增补的条款被视为“其他权利人的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分别规定了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以及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弥补了所有权主体“三分法”最明显的一处缺陷——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否认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在立法和法律实务上均造成了严重的问题。

理论和实务中,本条规定的私人所有权中的“私人”及“私人所有权”,其内涵和外延如何,说法不一。

第一种观点将“私人”等同于公民,此种观点人为地缩小了“私人”的范围,该做法不符合我国社会实践,如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合法购置房屋并享有所有权,我国法律对此仍予保护;也有违《物权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财产权的立法本意。

第二种观点将“私人”限缩解释为自然人。此种观点在将私人所有权限缩为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这点上,值得赞同,但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排除在“私人”的范围之外,过于狭窄且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是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所有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此观点注意到了民事主体的多样性,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作为“私人”,值得赞同。

第四种观点认为“私人”主要是自然人,但不限于自然人。“私人”指称的范围更广,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企业、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等。这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不限于自然人所有权,还包括私人对企业出资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这就混淆了所有权和股权的区别,因为私人出资到公司中的财产已经变成了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不再是私人所有权的标的物,私人只享有股权。

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类型进行重构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式,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其当然属于“私人”的范畴。有争议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其财产与其成员个人的财产并非完全独立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通常为兴办人或者成员共同享有。

但在个人独资企业形式下,企业的财产完全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据此,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财产就是作为出资人的自然人所有;在合伙企业中,企业资产就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究其实质,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仍与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存在差异,在实体法中也是区分非法人组织财产和兴办人或者成员财产的。当然,当私人与国家、集体相对称使用时,则应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除机关法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本条属于定义性法条,并非请求权基础,因此在当事人主张所有权受侵害或法院进行裁判时,不应将其作为请求依据或者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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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