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258:国有财产保护

益之道蔡小林 2025-01-19 13:2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本条是关于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该条规定在继承《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基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将此条废除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条继承了《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对国有财产的私法保护,可追溯到1956年4月《民法典所有权篇(草稿)》(最初稿)的规定,该立法稿第二条规定,“国家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爱护和保卫国家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同时,该立法稿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财产在发现被人侵占的时候,不论占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国家都有权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属于它的财产和偿还被侵占期间一切应得的利益。这种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对于国有财产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的现状,另外,也反映出当时编制民法主要参考的是《苏俄民法典》的规定,苏联民法对新中国民事立法活动影响深刻。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民法各草案对于国家所有财产保护问题几乎一致性地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虽然有学者指出这是对宪法的口号式重复,曾经一度删除了此表述,但是在《民法通则》里面仍然继承了此表述,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进行规定。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属全民所有,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容侵犯。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国家财产的保护有多种形式,既要有公法的保护手段,即依据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行政手段,通过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方式,如通过刑事立法,对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通过一定的刑罚给予制裁;通过行政立法,规定国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限,通过对造成国有财产流失、浪费等失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保护国家财产。

同时,又要有私法的保护方式。物权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是互相配合、相互包容和相互借助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我国已经通过宪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进行保护,但并不妨碍通过立法对国家财产所有权采取民法的保护方式。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保护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是为了解决国有财产流失的现实问题,为国有财产的保护提供私法上的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就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有财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由国家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

本条规范就是要确立国有财产权在法律上对每个组织或者个人的排他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全民所有,但是全民所有并不意味着人人有份,也不意味着每个人可以支配国有财产,更不能私分、非法占有国有财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不断向纵深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国有财产流失问题相当严重。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物权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者虚化,财产无人负责,产权界限不清晰等问题导致的。

因此,通过《民法典》物权制度建立保护国有财产的基本规则,从民法的视角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十分有必要的。

本条属于宣示性规定,列举了侵害国家所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本条是不完全法条,仅对损害国有财产的行为模式进行了列举,构成要件不完备,并且没有规定法律效果。因此,本条并不能直接作为请求权依据,需要同其他法条互相补充共同发挥规范性功能。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国有财产的民法保护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通过《民法典》物权编明确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二是明确对国有财产的具体保护包括:确认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以及宣誓部分国有财产的专属性原则。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包括国家专属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以及无居民海岛,而且还包括国家非专属财产,如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另外,还有一种重要的国家财产就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国家依法投入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同时,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国有资金也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国家专属的财产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而是具有公权属性。对于进入民事领域的国有财产,可使用私法调整。

对于国有财产保护的形式是多样的。例如通过刑事立法,将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就是以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来规定刑事处罚给予一定的制裁的;通过行政立法,规定国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限,通过对造成国有财产流失、浪费等失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保护国家财产。

将具有公法属性的国家所有权纳入《民法典》物权编来保护的原因在于,物权制度具有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作用。以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民事权利,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所有财产的效用,提高财产利用率。在权利保护方面,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如果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仅仅依靠公法手段来规制保护的话,就难以在私法领域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物权保护方法能够很好地起到对国有财产保护的目的。

例如,一旦物被非法占有,不仅要返还原物,而且要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或收益;恢复原状则不仅要使原物恢复到原有状态,而且要价值相符;排除妨碍不仅包括排除对实物正常使用的妨碍,而且包括实物的价值和无形财产的利益在实现过程中所受到的妨碍。无论何人非法占有实物还是价值,都可以使国家产生追及的效力,不能因价值难以确定而免除不法行为人的返还责任。

根据传统所有权理论,国家所有权表现为国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那么,如何解释“国家所有”以便其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就显得至关重要。《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里暗含的问题是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全民”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是所有法律主体的集合,具有不确定性。本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即需要解决国家所有权中全民利益保护问题。本条对《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之列举具有概括的义务性规则作用。

国家所有问题是宪法所规定的“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予以真正实现的问题。要完善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机制,首先,在现有国家所有权行使代表制之外,应尽可能扩大国家财产直接满足公民基本生活类需要的范围。其次,对于公有财产的生产经营性利用,需要进一步区分市场与非市场两种类型。最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公共部门均不以任何方式直接参与市场投资经营活动,但是,在涉及重大民生工程、国防事业等非市场领域,政府是投资、生产、经营的主体。如此,通过这三个维度的区分,可以适度消解国家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并切实使得目前的物权实现机制更加符合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要求。

(二)、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依据本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其中,所谓侵占,是指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有权组织的同意,而非法占有国家财产。

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或者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

私分,是指有权占有国有财产的组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管理的规定,而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或者组织使用。

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

破坏,是指故意损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国有财产有中间环节的存在,就有可能产生私分、截留等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正是由于各个主体侵害所有权的方式可能不一样,所以,针对侵害国有财产权的手段,在描述上不尽相同。

有关对所有权的类型划分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将国家所有财产与集体财产、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等问题,曾一度受到各界的热烈关注。我国目前所有制关系的现实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物权制度必须反映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即必须对各种所有制类型作出确认和保护,因此必须反映现存的财产关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并不能认为没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表述就是对国有财产不进行保护。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而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不能对相关规定断章取义。物权制度应当是平等保护各类财产的规则,而不能仅仅强调特殊保护一类财产,进而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此条文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

关于本条的举证责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具体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

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主体负有证明责任。从物权保护来看,《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确认产权的方式,一旦有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有权部门就可以提起确认产权之诉,提交证据要求法院确认产权。当国有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部门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而保护国家所有权。但是,现实中存在国有财产经营管理者侵吞、玩忽职守等对国有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侵害国家所有的财产为内容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五、其他问题

本条关于国家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现代化与本土化的一个缩影。从国有财产被严重侵害的现实出发,对国有财产的针对性保护至关重要,这种针对保护并不是特殊保护。

发端于《宪法》的规定,《物权法》亦对所有权主体进行了区分,服从和落实宪法是物权法的当然义务。与自然人财产相比,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内容、行使和保护上有诸多不同,应当进行区分。但是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主体有轻重之分,而是基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特点进行针对性保护。这恰恰是为了让不同主体所有权实现结果平等。立足中国国情、在中国本土的物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条文,更加具有生命力。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当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运用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保护国有财产。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以侵占、私分、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为内容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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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