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在内容上完全承继了《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前后没有作任何修改,学界对本条也未产生争议。
较之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物权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将“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修改为“集体”,淡化了法律表述中的所有制色彩;二是采用国际市场经济体制有关物权客体之分类的通行做法,将作为物权客体的“财产”修改为“不动产和动产”;三是在分类中删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这种笼统的表述,避免了与列举的其他类型在范围上产生混淆;四是将第三项列举的内容一分为二,修改为《物权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上述修改使《物权法》中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的规定更清晰,也让实践中具体认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变得更为便利。
二、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是说明性法条,旨在界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类型,是集体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集体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故其与传统民法中以私有制为基础构建的所有权具有诸多区别。其中,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更多限制,而这些限制往往与客体的具体类型相联系,如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因此,确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具体类型,可以针对不同的集体财产明确集体所有权的运行空间,从而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予以充分保护。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之来源
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同时,《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集体有权拥有的自然资源和土地的范围。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能动反映,是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的生产资料之归属关系的法律确认和保护。在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分为农村集体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由此决定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种类型。作为集体所有权之客体的集体财产源于广大劳动群众的多年辛勤积累,它们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和确保劳动群众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一直都对发展集体经济高度重视。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后,党的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九大报告仍然继续强调应进一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从法律制度上来看,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就是提高集体经济效益,实现集体成员利益,确认集体经济制度、调整集体经济关系、促进和保障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因为各项集体财产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最主要的物资资源,所以,清楚划定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列举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具体类型,可以为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种类繁多,土地是其中最重要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土地改革,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取代了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广大农民由此取得了农村土地所有权,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得以顺利完成。由于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中国共产党长期奋斗的目标,因而在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时便已经确定,新民主主义是一个过渡性质的阶段,新中国一定要向更高级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阶段发展,这就决定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必将逐步走向农村土地公有制。农村土地的集体化正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具体表现,可见,经过土地改革形成的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临时性的特点。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经典理论,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应以合作社的方式,对小农经济进行改造,把小农引上社会主义道路,因此,农业合作化运动作为我国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手段被推行。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农民仍然拥有价值化形态的土地所有权,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没有发生改变,这也决定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只能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的过渡形式,其还需向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形式——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并进一步通过人民公社的形式过渡到共产主义。
可见,土地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我国在1956年基本完成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之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几经变迁,但土地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在法律上却被保持下来。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有66.9亿亩,其中农用地有55.3亿亩(耕地18.1亿亩)、建设用地有3.1亿亩,分别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作为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其他资产大多源于集体积累、集体成员集资、社会捐助和国家扶持等,这些集体资产的规模和数量同样极其庞大。应当强调的是,除土地外,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还包含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其中经营性资产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不含西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资产(不含资源性资产)总额为2.86万亿元,村均493.9万元。改革开放以来,城镇集体经济的资产在全社会资产中的比重出现持续下降,但到2010年仍然有10383.4亿元的产值,可见,城镇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从总量来看依然较为可观。
(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类型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属于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其主要类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只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这是由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针对不同的自然资源在确立所有权主体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1、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范围。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由于这些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维系国民经济命脉的生产资料,是保证国民经济得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资源,故《宪法》明确规定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属于国家所有为原则,以属于集体所有为例外,而且通过法律划定了上述自然资源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形,如《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等作出了具体界定。
2、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围。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范围采用了排除性规定,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以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为例外。
在实践中,如果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明,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限范围,且一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属,行政机关也无法证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可以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和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尽管集体所有权有农村集体所有权和城镇集体所有权两种类型,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城镇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不包含土地,即城镇集体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直存在性质模糊、主体缺位和权能不全的缺陷,致使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的呼声在学界一直存在,无论是国有化还是私有化,其最终的结果都是将土地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中排除,但这些建议均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接受性,因此,在继续维持土地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之客体的情况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完善不仅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而且也是国家在推行土地改革时确立的目标。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为了促进集体的生产及满足集体成员的生产生活需要,集体需要建造一定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其中,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企业厂房、仓库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设施包括农业机械、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集体所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抽水站、灌溉渠道等。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是集体举办的,向全体集体成员开放,并为全体集体成员服务的公益设施,其主要包括村办小学、图书室、卫生室等,有的集体还有农业科技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体育健身设施、文艺演出器材等。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由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种类繁多,无法在法律制度中对其一一列举,故本条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作出了兜底规定,这是对上述列举的集体所有权的各种客体的补充。一般来说,在上述列举的常见的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之外,法律未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集体均可依法取得并享有所有权,如集体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村建公路等。
四、其他问题农村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客体的集体资产既具有公共职能,又具有财产职能。就农村集体所有权而言,集体资产的公共职能是农民集体将其拥有的土地分配给成员以维护他们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并对成员负担一定的保障义务和安置义务等。由于这些职能与国家应当履行的公共职能与义务正相吻合,体现出了一定的公权属性,故有学者以此为由主张集体所有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这是对集体资产的公共职能的忽视所导致的对集体所有权的性质的误解。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农村土地立法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种权利中独“厚”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使得“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安排。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土地公有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上本属于私权性质的不少权利赋予了政府,使得基层政府具有了对土地私权的不恰当的管制权。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为一种公权,已经成为农村土地科学立法的最大障碍。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物权法》将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一并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范,在法律上确立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属性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集体资产无论是实现其应具有的公共职能还是财产职能,其实都不会也不应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属性,只是作为私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运行时要将符合其成员利益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在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获得利益后,不能将其财产职能的实现作为唯一目标,而应当将其公共职能的实现也作为重要追求,即在使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获得的利益时,必须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共职能之要求。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国有为例外情形;而在森林、草原方面,则以国家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