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一般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
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案中,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活动受限,2024年7月30日经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综合征,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张(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张某为被申请人张(父)的监护人。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渠迪哲律师的帮助下,法院判决指定张某为张(父)的监护人。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父)的辨认能力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认定张(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张(父)的配偶年岁已高,张某作为张(父)的儿子,有能力照料张(父)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指定张某为张(父)的监护人。
法院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张(父)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