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条款破解,"强制审计前置"条款违法

房产小哥赵玉涛 2025-03-30 13:08:37

“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格式条款已经破解

针对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难题,结合最新立法和司法解释,现从法律实务角度提供系统解决方案:

一、法律规则体系重构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2条(2020年9月1日施行)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强制审计前置"条款例外情形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如《审计法》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第20条: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未能提供审计结论的,可申请司法鉴定典型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审计条款不得排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2021)京民终234号:审计期限无约定时,发包人拖延审计视为认可送审价

二、合同条款效力攻防策略

无效条款类型化认定绝对无效:"以财政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审计前不得支付任何款项"相对无效:"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完成"条款效力抗辩路径① 主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支付条例》第12条)② 援引格式条款无效规则(《民法典》第497条)③ 证明条款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

三、实务操作指引

合同签订阶段删除"以审计为最终依据"表述,改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增设审计期限条款:"逾期未完成审计视为认可送审价"明确审计争议处理机制:"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造价鉴定"履约过程管理建立分段结算制度:按形象进度办理阶段结算固化过程文件: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报表并要求签收规范变更签证:采用"一单一签"制度,限定14日答复期争议解决阶段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发包人证明审计延误的正当理由启动司法鉴定:在立案同时申请诉前造价鉴定主张逾期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LPR四倍计息

四、风险防范要点

政府投资项目特别注意事项核查是否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审计法》第22条)要求提供财政评审进度计划表在投标文件中预留审计周期异议证据链构建标准过程结算文件(需监理、业主代表三方签章)催告审计函件(EMS邮寄+公证送达)第三方支付能力调查报告

五、典型案例应用某市政道路工程合同约定"以财政审计为结算依据",施工方采取以下措施成功维权:

2023年3月竣工验收后立即报送完整结算资料每隔30日发函催告审计进度(留存邮政回执)2023年12月(满9个月未出审计报告)直接起诉法院依据《支付条例》第12条认定审计条款无效按送审价上浮5%(行业惯例)判决支付余款

建议工程企业在2024年新签合同中增加如下条款:"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依据为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任何第三方审计结果仅作为参考。如发包人认为送审价过高,应在收到结算书后6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共同委托鉴定,逾期视为认可送审价。"

注:具体操作需结合项目所在地司法实践,建议重大工程项目应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合同审查和履约管理。对于已签订含审计条款的老项目,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发函主张条款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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