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案例是由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22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吴阳笑同学整理。特此说明。
一、案件背景
T是卢旺达的公民,在1994年卢旺达种族灭绝期间担任某学校的督学,同时也是行刑队的队长,期间共导致了25000名图西族人的死亡。后来,被告逃往丹麦,一直以假名流亡,直到2010年12月丹麦警方对T进行了逮捕。
二、审理经过
被告T于2010年12月在丹麦被捕后,丹麦检察官根据1955年丹麦《灭绝种族罪法》对被告提出灭绝种族罪指控。2011年5月31日,罗斯基勒法院裁定驳回对T的种族灭绝罪指控,理由是:丹麦无权起诉在国外犯下种族灭绝罪的外国公民。但是,法院支持了对T的谋杀指控。这是丹麦法院首次裁定丹麦法院是否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检察官对此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6日,东部高等法院第六分庭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理由是:1995年丹麦《种族灭绝罪法》中相关条文的表述,没有体现出该法的域外适用性,并且1948年联合国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也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去起诉在本国境外发生的种族灭绝案件。
该案件最终上诉到了丹麦最高法院。检察机关要求撤销东部高等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命令,而T要求维持该命令。丹麦最高法院审理后,推翻了东部高等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判决,下令不得驳回对被告的种族灭绝指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丹麦经1952年5月26日第21号行政命令批准加入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依据公约承担了国际法上的相应义务。
(二)《关于惩治灭绝种族罪的第132号法令》(以下简称《灭绝种族罪法》)
丹麦的《种族灭绝罪法》指的是1955年4月29日通过的丹麦关于惩治种族灭绝罪的第132号法令。丹麦法律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采取二元方法,即国际条约必须经过正式的执行程序,要么承认法律的和谐,这通常在批准丹麦政府代表丹麦签署的条约时确定,要么通过颁布丹麦法律或通过法律合并转变为丹麦法律。
丹麦1955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灭绝种族罪的第132号法令》规定如下:
1.意图全部或部分摧毁一个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人,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对群体成员造成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
c)故意对群体生活条件施加影响,意图造成其全部或部分物理破坏;
d)实施旨在防止该群体内出生的措施;或
e)强行将该群体的子女转移到另一个群体;
应犯有灭绝种族罪,判处终身监禁或16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企图实施或协助和教唆第1节所列行为的,应按照《刑法典》第4部分的规定处罚。
(三)132号法令所依据的法案解释性说明如下(1954-55年议会会议正式报告,补充A):
“1951年5月25日,丹麦通过皇家决议批准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第一条和第五条,丹麦有义务颁布立法,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或《公约》第三条列举的其他行为之一的人确定有效的惩罚。
…
根据司法部长向议会提出批准《公约》时所作的发言,司法部审议了是否需要对丹麦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正以及这种立法应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
…
丹麦应以何种形式来确定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所需的起诉法定权力,在审议这一问题时,司法部提出了这样一种假设,即从《公约》和《丹麦刑法典》的比较可以看出,至少就第二条(c)至(e)项所指的行为而言,有必要设定法定起诉权力。原则上,种族灭绝行为最好能像所有其他严重罪行一样列入《刑法典》,并按照《刑法典》施加惩罚。但是,这将需要重写《刑法典》的许多条款以及增加新的条款。另一方面,如果将《公约》的犯罪概念纳入《刑法典》的特别部分,也没有特别的价值。《公约》所涵盖的行为具有特殊的性质,所以该条款只有在丹麦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在实践中适用。如果将这些犯罪行为列入《刑法典》的现行条款,就会使这些条款的措词过分复杂化。因此,决定不在《刑法典》中纳入这项罪行,而是通过一项惩治灭绝种族罪的特别法案。”
四、焦点问题分析与认定
(一)控方的观点
控方提出的主要意见是,《灭绝种族法》第1节(a)款具有治外法权效力,因此适用于在丹麦境外犯下的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法》没有对该法的领土范围作出任何具体定义。该规定是否具有治外法权效力取决于对具体规定所涵盖的行为的解释,特别是对该规定的保护对象的解释。
《公约》第六条并不意味着限制一国起诉在另一国领土上犯下灭绝种族罪的人的权利。对该法案立法史的解读或1951年批准加入《灭种罪公约》时议会发表的评论,都不能为该法案适用地域为题的正确解释提供任何决定性的帮助。丹麦对《公约》的实施是通过颁布一项特别法令来进行,而不是通过在《刑法》中引入新的规定,这种情况本身也对评估该法案的领土范围起到任何重要的帮助。
在确定《灭绝种族罪法》的保护对象时,必须考虑到,原则上,在有关行为是一般杀人行为的情况下,该法案适用的领土范围与《丹麦刑法典》第237条相同,根据既定解释,该条具有域外效力。还必须考虑到,丹麦通过《灭绝种族罪法》及其所载的惩罚条款,是希望参与到打击灭绝种族罪的国际斗争之中,该法也应被视为丹麦参与打击国际罪行的普遍利益的一种表达。此外,最高法院也应考虑到丹麦所加入的《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护原则以及《公约》的总体目标。
此外,本案符合《丹麦刑法典》第7(1)条第(1)款和第8A条关于丹麦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可以由丹麦管辖。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在卢旺达也是一种刑事犯罪。
(二)辩方的观点
T提出,根据丹麦法律,丹麦无权对1994年外国国民在外国犯下的种族灭绝罪定罪。
丹麦通过《灭绝种族法》的目的是限制该法案,使其只适用于在丹麦领土上犯下的灭绝种族罪,这完全符合《灭绝种族罪公约》对各国刑事管辖权的规定。《灭绝种族法》的立法历史和解释性说明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丹麦获得了这种治外权。
仅仅一项解释性说明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灭绝种族法》包括治外权。这种刑事管辖权的这种扩大必须在法律本身的措词中有明确规定,或者至少在该法案的解释性说明中有绝对明确的说明。例如,外交部部长在2000-2001年议会中对外交事务委员会的答复中指出,1955年《灭绝种族法》具有治外权。但是,鉴于《丹麦刑法典》第3条的规定及其中所表达的原则,不能因此认为《灭绝种族法》适用于发生在1994年的非丹麦国民在卢旺达所犯下的罪行。
毫无疑问,《灭绝种族法》的保护对象意味着丹麦不得成为涉嫌灭绝种族者的避难所。但是,还必须考虑到,丹麦的法律制度不能确保对这种性质的问题进行适当的审判,其有效辩护的可能性被削弱。因此不能因为《种族灭绝法》的保护目的就对该法案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
(三)丹麦最高法院的理由与决定
这一案件涉及在卢旺达犯下的种族灭绝罪指控。最高法院提出了两个必须满足的条件,以便丹麦法院能够起诉外国人犯下的种族灭绝罪。第一,根据丹麦法律,在卢旺达犯下的种族灭绝必须是刑事犯罪;第二,丹麦法院必须有权起诉这种罪行。因此,最高法院必须确定《灭绝种族法》是否具有普遍的范围,还是该法案的范围在地理上仅限于丹麦。
关于条件一,最高法院认为,丹麦通过《灭绝种族法》是为了履行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时所作的承诺。根据《公约》第三条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观点,种族灭绝毫无疑问是一种刑事犯罪。
关于条件二,最高法院认为,丹麦国内的《灭绝种族法》具有普遍适用范围。《灭绝种族罪法》没有任何条款在地域上将该文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丹麦领土上。同时,《灭绝种族罪法》的立法历史和关于根据《公约》第六条起诉灭绝种族罪义务的评论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来认定该法制定时的意图是将灭绝种族罪犯罪的范围限制在丹麦境内。
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2011年10月26日的判决,下令不得驳回对被告的种族灭绝指控,确认了丹麦法院可以对非丹麦国民在丹麦境外犯下的种族灭绝罪主张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