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对法院的裁判,或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处理意见不服,经多次反复反映后,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很多当事人就开始向信访部门反映。但信访局收到此类信访事项,都会答复“涉诉涉法信访事项,依法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这些事项就属于涉诉涉法信访事项。
国家信访局不受理,当事人应该怎么办?这就涉及两个步骤,应该找谁反映,应该怎么解决。
找谁反映属于程序上的问题,怎么解决属于实体上的问题。程序如道路,无程序则无道路!在此,我仅对涉及法院裁判不服,程序上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诉讼程序
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民事诉讼法》
二:监督程序
经上诉,对终审裁判不服的,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终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无正当理由不依法上诉的,就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
上述程序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无特别情况,程序是顺畅的,至于结果如何,那就是实体上的问题了。
再审被驳回,或者再审判决后,仍不服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以向做出终审判决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一次去检察院申请监督,没有特别情况的话,程序上也是相当顺畅的,检察院会在7个工作日受理。至于受理后,是否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就是实体上的问题了。
三:申诉信访程序
检察院做出不予抗诉决定书或者抗诉后,再审判决仍不服的。严格来说,到此仍不服的,好像已经没有程序了。
但往往真正的问题就在这里已经更明朗了。很多当事人至此已经学习了相关法律,越明白越不甘,越清楚越不会放弃。要化解矛盾,需要有法有据有理,但谁来承担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无监督则无正义。既然监督程序是为了保障司法的最终公平正义。那么,一个案件是否正确,谁能最终结论?我认为不是哪个机关级别高,就能说了算。而是法律说了算,“有法有据有理”是我常说的一句话。法,是法律,据是证据,理,是常理。合法且合理才是监督程序的最终目的。
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都有监督的工作职责,都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因此,虽然没有明确的程序设定,但却有最终的解决办法。只是对于如何到达,没有标准答案而已,这要依据各自的情况分析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