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未经登记的居住权不能对抗排除执行

房产小哥赵玉涛 2025-04-27 17:56:20
人民法院案例解析: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效力与执行冲突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案件背景:

房屋权属:涉案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性质为“新公房”。居住权约定:2010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家庭内部协议》,约定案外人享有50年居住权,并实际居住13年。抵押与执行:2015年房屋设定抵押权(债权1000万元),后因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拟拍卖房屋。

争议焦点:

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能否对抗抵押权的执行?执行拍卖时能否保留居住权或涤除居住权?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驳回案外人诉请):

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居住权非法定物权,仅凭协议不产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定原则下,居住权需登记设立,未登记则仅为债权。事实认定:抵押权设立在后,且已依法登记,具有优先效力。案外人居住权未登记,无法对抗抵押权人及执行程序。

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理由: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登记后具有优先性;未登记的居住权属普通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及司法执行。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增用益物权,必须通过登记设立,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权利顺位规则:执行可行性:若保留居住权拍卖,将严重贬损房屋价值,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故应涤除居住权后拍卖。法律规则与实务启示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形式要件:需书面合同+登记(《民法典》第367-368条);时间效力:《民法典》实施前签订的居住权协议,未登记的仅具债权效力。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冲突规则:登记优先原则:已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居住权(债权);执行处置:执行程序中,未登记居住权不得阻止拍卖,且需涤除以保障抵押权实现。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分:经登记的居住权可对抗后续抵押权(《民法典》第405条);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抵押权(《民法典》第725条)。法律性质:居住权为物权,租赁权为债权;对抗效力:对当事人的风险警示居住权人:务必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权利(如抵押、买卖);在房屋存在抵押时,应主动协商涤除或与抵押权人达成一致。抵押权人及债权人:放贷前需核查房屋权属登记,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等潜在权利负担;执行中发现居住权争议时,可主张涤除以保障债权清偿。房产所有人:设定居住权后,若需抵押或出售,须与居住权人协商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通过“内部协议”规避登记,导致权利落空。类案拓展与司法趋势

类案裁判倾向:

未经登记居住权无效:各地法院普遍以物权法定原则否定未登记居住权的物权效力(如(2023)京民终234号);历史协议的特殊考量:对《民法典》实施前长期居住的案外人,个别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补偿(需结合地方政策)。

立法与政策建议:

细化登记衔接规则:对《民法典》实施前已长期居住的群体,明确过渡期内的登记补办程序;执行程序优化:探索带居住权拍卖的可行性评估机制,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居住权人生存权。总结

本案明确未经登记的居住权仅具债权效力,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及司法执行。其核心启示在于:

物权登记的核心地位:居住权的物权效力以登记为唯一依据;权利冲突的顺位规则:登记物权>未登记债权,执行程序以保障优先权为原则;实务操作的合规性:当事人需严格遵循《民法典》登记程序,避免“协议自治”误区。

(注:本案对《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适用具有典型意义,为类似纠纷提供明确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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