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房产小哥赵玉涛 2025-04-27 17:56:27
案件核心事实与裁判要点梳理一、基本案情与执行争议

保险合同概况:

被执行人徐某某于2002年至2008年期间,与平安保险签订多份保险合同,包括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等;合同属性:多数保单投保人为徐某某,被保险人为亲属张某某,部分保单被保险人为徐某某自身,合同均附现金价值表,交费期9至25年不等。

执行措施:

鞍山中院于2023年8月裁定冻结徐某某名下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并禁止支付相关保险利益;异议理由:徐某某主张人身保险具有专属性,现金价值不可强制执行,且执行损害受益人权益;申请执行人反驳:现金价值源于徐某某缴纳的保费,属于其责任财产,非生活必需费用。二、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依据

鞍山中院观点:

依据《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解除合同权)及第47条(退还现金价值规则),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可支配的财产权益,具有确定性和可提取性,故可强制执行;裁定驳回徐某某执行异议。

辽宁高院复议审查:

双重属性认定:案涉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与储蓄理财功能,虽以生命健康为标的,但现金价值基于保费形成,属于投保人财产权益;执行正当性:现金价值构成徐某某责任财产,法院有权执行;裁定驳回徐某某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三、执行规则与权利平衡

执行原则:

财产属性优先: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支配性(投保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提取)决定其可执行性;人身属性限制:若保单涉及其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益,执行时需避免一概解除合同,应个案审查保障他人合法权益。

执行策略建议:

分类处理:根据保单性质(如纯保障型或理财型)、现金价值数额、受益人依赖程度等因素,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动态监管:法院冻结后,可暂不强制扣划,待评估具体影响再决定处置方式,避免过度损害人身保障功能。类案启示与风险提示投保人风险:商业保险现金价值可能被纳入责任财产强制执行,投保人需谨慎规划保单结构与受益人安排;纯保障型保险(如重疾险)或受益人依赖度高的保单,执行豁免可能性更大。债权人策略:执行程序中可申请查询债务人保单信息,主张冻结现金价值以实现债权;需举证证明现金价值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排除“生活必需费用”抗辩。司法裁量边界:法院需平衡执行效率与人身权益保护,避免“一刀切”解除合同;重点审查保单是否含生存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否依赖保险保障等情形。

(注:本案确立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规则,但具体执行措施需结合个案灵活适用,以实现债权实现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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