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当事人:刘保生原为郑州市中原区段庄村村民,1966年因工作迁出户籍,1992年因市政搬迁取得新村宅基地一处并缴纳费用,但未建房且未取得使用权证。后续争议:2006年退休后迁回户籍,2008年建房居住至今。村委会因新农村建设占用其宅基地,但未给予补偿。法院裁判要点((2018)最高法行申3774号):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村民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即使未持有使用权证书,亦属事实行为上的权利取得。 法律逻辑:宅基地使用权源于村民资格与审批程序,证书仅为行政确认,非权利取得前提。村民待遇的认定: 刘保生出生并退休后户籍迁回本村,且长期居住,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享有村民待遇。 核心依据:户籍恢复与事实居住状态强化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性。案例二:吉某智村民待遇争议案基本案情:
当事人:吉某智退休后将户籍迁回五华县华城镇维西村,长期居住祖宅(后成危房),其女负责照料生活。争议焦点:吉某智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能否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法院裁判要点((2020)行再375号):
户籍性质与村民待遇的关系: 吉某智虽为城镇户籍,但退休后长期依赖集体土地保障基本生活,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突破户籍形式限制。宅基地申请权的保护: 祖宅无法居住时,其有权申请异地建房,村委会不得以户籍性质为由剥夺其居住保障权益。 司法立场:生存权与居住权优先于户籍分类。司法规则提炼与适用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行为取得”原则: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村民身份和审批程序,证书仅为公示效力,非确权必要条件。实务指引:村民未持证但已合法审批并实际使用土地的,行政机关不得以“无证”否定权利。村民待遇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标准:核心要素: 户籍是否回归原集体经济组织; 是否长期依赖集体土地保障基本生活; 是否形成稳定的居住与生产关系。例外情形:户籍未迁回但长期居住并依赖集体土地的退休人员,可参照村民待遇保护。历史因素与政策适用的平衡:司法态度:处理涉农村权益争议时,需考量城乡发展中的历史遗留问题,避免机械适用户籍或登记政策。典型场景: 早年因工作迁出户籍的退休人员; 因政策调整导致户籍性质与事实居住分离的群体。对政府行政的警示与建议行政审查的灵活性:宅基地审批或村民待遇认定中,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实质履行村民义务(如参与集体事务、依赖土地生存),而非仅依据户籍或证书。历史遗留问题的妥善处理:对因市政搬迁、户籍政策变动导致的权属争议,应通过协商补偿、异地安置等方式保障权益,避免激化矛盾。法律与政策的衔接: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地方政府需及时调整政策,将“事实村民”纳入权益保护范围,防止法律与政策脱节。总结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两则案例明确: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合法审批为核心,证书仅为行政确认;村民待遇的认定需综合户籍、居住事实与生活保障,退休人员回归农村的合法权益不可剥夺。实务启示: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实质公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摒弃“唯证件论”“唯户籍论”,以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与居住权为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