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导读:合同中约定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系格式条款,限制了买房人的法定解除权,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出卖人应从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一次性向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认为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房的情况下,合同应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应该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重要的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那么将会将当事人强行且无期限的束缚在没有未来的合同关系中,构成对双方经济自由的不合理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系开发商销售商品房所拟定并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条款的内容限制了买房人的法定解除权,违反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定为无效条款。迟延交付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北京资深房产律师赵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