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张灰灰说事 2023-11-04 20:15:01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一定数量的审判人员,采取法定的形式所组成的审理案件的组织,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庭长指定,院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阅卷、庭审、评议、裁判等审判活动,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扰,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原合议庭成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得参与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规定》主要针对当前合议庭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难点问题做出了规定。

(1)理清了合议庭内部、外部的权责关系

司法解释规定,“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2)强化了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司法解释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3)加强了审委会、院长、庭长以及庭务会等对合议庭的监督指导

司法解释规定,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同时规定,五类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4)健全合议庭的考评机制和责任机制

解释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对法律、案件事实认识上存在偏差导致案件改判等六种情形,法院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释〔20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 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制在中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长期以来,中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著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这种状况的存在,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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