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案例由法学20级本科生管心妤同学整理。
1975年年中,柬埔寨共产党(CPK)统治下的民主柬埔寨武装部队(DK)与越南军队爆发了一场国际武装冲突。这场冲突主要是因为红色高棉领导人担心越南共产党正在策划组建一个统治柬埔寨的印度支那联邦。两国之间的敌对行动一直持续到1979年初,当时越南军队入侵DK,导致CPK政权失去对柬埔寨大部分领土的有效控制。
在创建"新"柬埔寨和随后的越南战争的背景下,S-21办公室(S-21)成立为柬埔寨共产党特别分部的秘密警察总部。它于1975年10月开始全面运营,并实际上是一个拘留设施,包括审讯室、处决地点和乱葬坑。囚犯主要是柬埔寨人,包括官员和平民,也包括越南士兵和平民。管理S-21的主要政策是,任何囚犯都不得活着离开该设施。
康克由(别名杜赫)在S-21的存在期间担任主席兼秘书。据称,他在S21内犯下了一系列严重罪行,包括强迫供词和大规模非法处决。杜赫于1999年5月被柬埔寨军事当局逮捕并被拘留。
2006年,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ECCC)成立,旨在审判DK政权的高级领导人和其他在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犯下最严重罪行的人。
2007年7月18日,联合检察官根据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内部规则第53条提交了一份介绍性呈件,总结了对包括杜赫在内的五名嫌疑人的指控。该案件档案移交给共同调查法官办公室(CIJ),以便根据内部规则55进行司法调查。杜赫被指控犯有危害人类罪,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以及违反1956年《刑法典》(柬埔寨)。
《柬埔寨法院设立特别法庭法》(“ECCC法”)第5条:
特别法庭有权审判在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犯下反人类罪的所有嫌疑人。反人类罪没有时效限制,包括在国家、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基础上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广泛或系统性攻击的行为,例如:(i) 谋杀; (ii) 灭绝;(iii)奴役; (iv) 驱逐出境; (v) 拘禁;(vi) 酷刑; (vii) 强奸;(viii) 出于政治、种族和宗教原因的迫害;(ix)其他不人道行为。
法律争议点
一、在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指控的罪行是否违反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5条,具体指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其发生时不违反当时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得据以定罪或惩罚。合法性原则要求所指控的罪行在被告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时具有足够的可预见性,并且被告能够获得此类法律规定。审查国际法时,法庭可以依赖于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如果条约在犯罪发生时对当事国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并且不与国际强行法冲突或被减损,则条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获得性。而对于国际习惯法,ICTY上诉法庭曾指出,就可预见性而言,被告必须在无须参考任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能够意识到该具体行为在通常理解的意义上是犯罪的。就可获得性而言,国际法庭并不排除国际习惯法。
因此,ECCC法庭需要查明在1975年4月17日至1979年1月6日期间,柬埔寨法律或者国际法中是否承认了在修改的结案令中指控的罪行,即危害人类罪。柬埔寨法律中没有危害人类罪的相关规定,并且在1975—1979年之间,柬埔寨也不是包含危害人类罪的条约的缔约国。基于此,法院需要考虑在这一时期,规定在ECCC法第5条的危害人类罪是否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习惯国际法的形成,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物理要素,即有广泛而大量的国家实践;二是法律确信,即各国认为其有义务遵循通例。禁止危害人类罪有广泛而统一的实践,因为国际社会制定了广泛的法律文件以消除危害人类罪。在1945年,危害人类罪的概念首次在《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中被明确加以规定。危害人类罪是一个独立的罪行类别,以便能对于对本国国民实施了不人道行为的罪犯加以起诉。危害人类罪也规定在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章程》第5条和管制委员会的《第10号法案》中。随后,禁止犯危害人类罪也得到了联合国大会和《纽伦堡法庭宪章及判决所认可的国际法原则》的确认。同时,禁止危害人类罪在此期间也形成了法律确信,因为国际社会将起诉和惩罚这些犯罪者作为优先事项。二战之后,许多国家也在国内起诉犯有危害人类罪的罪犯。故ECCC法第5条的危害人类罪在1975-1979之间已经成为了习惯国际法,对杜赫指控危害人类罪不违反合法性原则。
二、杜赫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人类罪?
依据ECCC法第5条,构成危害人类罪需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存在一次广泛或系统的攻击;(2)该攻击必须针对任何平民人口;(3)该攻击必须与国家、政治、种族、民族或者政治原因存在关联;(4)被告的行为和攻击需存在关联;(5)被告需具备必要的知识。
(一)必须存在一次广泛或系统的攻击。
攻击是指实施暴力行为的一系列过程。构成攻击行为的本身并不一定受到危害人类罪的惩罚,但它们通常是ECCC法第5条列举的虐待行为。根据习惯国际法,攻击需要满足广泛性或系统性的特征。其中,广泛性可以界定为攻击的大规模性质以及受害人的数量,系统性的核心特征则指暴力行为的组织性和实施计划的计划性。虽然广泛性和系统性的条件只需满足其一,但在实践中,这两个标准却难以明确分开,因为针对大量受害者的广泛攻击通常依赖于计划或组织。
在本案中,S-21于武装冲突的背景下创建。S-21里的罪行,无论是从规模还是数量,以及其运作的组织性和长期性,都满足了“广泛或系统的攻击”。
(二)该攻击必须针对任何平民人口。
危害人类罪的侵害对象是“任何平民人口”。使用“人口”一词意味着实施的犯罪具有集合性,从而排除了个人的单独的或孤立的攻击行为。虽然单独孤立的攻击行为也可能构成战争罪或者国内的刑事犯罪,但却不会上升到危害人类罪的层次。ICTY曾强调,人口主要由“平民”组成,这并不排除人口中含有军事人员。实际上,在战时,平民和军事人员的混合是无法避免的。只要不是规模相当大的正规部队,依然不会改变人口的平民特征。攻击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表明人口的国籍或种族并不重要。只要受害者作为平民的一部分被攻击,就不需要证明它们与任何特定的团体存在政治或种族的联系。因此,危害人类罪包括了一个国家对其国民的攻击。
在本案中,尽管柬埔寨人民遭遇的内部攻击和柬埔寨与越南的国际武装冲突同时发生,但实际上红色高棉针对的主要为其国民。在S-21中遭受不人道对待的,包括了平民和军事人员,而军事人员的大致人数难以确定。法院查明S-21的攻击针对整体柬埔寨人口,没有区分平民和军事人员,因此也可以被认为这场攻击侵害了平民人口。
(三)该攻击必须与国家、政治、种族、民族或者政治原因存在关联。
不同于《罗马规约》,ECCC法第5条要求危害人类罪中的攻击是有歧视性的,即与国家、政治、种族、民族或者政治原因存在关联。在其余法规中,如《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章程》和管制委员会的《第10号法案》,该歧视性要求只存在于危害人类罪项下迫害罪的构成要件。除ECCC法之外,只有ICTR法案也在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具有歧视性。就此而言,相比于国际习惯法中的危害人类罪,ECCC法本身限缩了其对危害人类罪的管辖。
在本案中,S-21关押了越南战俘、平民以及他们的家属,还有一些其他外国公民。由于越南和柬埔寨之间爆发的武装冲突,越南囚犯被视为对红色高棉政权构成威胁的外部敌人。其他国家的一些公民则疑似被怀疑为间谍而被拘留。除此之外,关押的柬埔寨国民也都被红色高棉称为“敌人”。因此,这次攻击至少可以被认为是基于政治原因产生的。
(四)被告的行为和攻击需存在关联。
被告的行为必须在本质或者后果上与攻击有关,并且不能完全脱离攻击的背景。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针对平民人口的主要攻击之前、之后或者远离攻击现场,只要该行为与攻击有足够的联系,它仍然属于攻击的一部分。这表明,行为人是根据国家或组织的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实施了犯罪行为,而非纯粹出于个人的动机。
在本案中,S-21监狱作为柬埔寨红色高棉政治和军事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了粉碎红色高棉敌人的政策。被告作为S-21的主席,直接向CPK常委会成员汇报,因此其具有实施这一政策的目标,其犯罪行为与攻击存在关联。
(五)被告需具备必要的知识。
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为被告明知有针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攻击,并且其行为属于攻击的一部分。被告需要知道攻击发生的整体背景,但无需了解攻击的细节以及发动攻击的原因和目标。至于被告是打算将其行为直接针对于目标人口还是只针对于一些受害人则是无关紧要的。
在本案中,被告明知有针对柬埔寨平民人口的广泛的攻击,并且军队在柬埔寨实施了任意性的非法杀戮。这种杀戮行为甚至在如S-21般的安全中心得以继续。被告杜赫实施了拘留、审讯和处决被拘留在S-21的人的程序。他熟悉对被拘留者的指控,即使在知道其中相当一部分指控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严格执行了拘留和处决的政策。因此,被告具有明知S-21在支持和实施攻击中目的和重要地位,他的行为也意在为实现该目的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S-21监狱中发生了谋杀、灭绝、奴役、酷刑、强奸、基于政治立场的迫害和其他不人道行为。被告杜赫的行为满足了ECCC法第5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害人类罪。
2010年7月26日,审判庭宣判杜赫犯有迫害、奴役、监禁和酷刑等反人类罪,以及故意杀人、酷刑、虐待、故意造成巨大痛苦、故意剥夺战俘或平民的公正审判权利和非法拘禁平民等战争罪行。杜赫被判处35年监禁,并扣除已服刑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