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荷兰和英国这六个国家向国际法院递交了联合声明,声明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参加了冈比亚诉缅甸“《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在这六个国家递交联合参加声明的同一天,马尔代夫也向国际法院递交了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参加声明,同样参加到了本案的诉讼程序之中。
虽然根据国际法院在乌克兰诉俄罗斯“《灭种罪公约》项下宣称灭种案”中有关参加的相关法理,前述两类国家的参加是否具有可受理性需要国际法院随后以命令形式作出,但毫无疑问,至少从国际法院目前相关法理可以看出,这两类国家的参加应该是不存在问题,是具有可受理性的。
那么,这两类国家在其参加声明中,究竟关注的是哪些与《灭种罪公约》解释有关的事项呢?
在加拿大等六国的联合参加声明中,其关注的《灭种罪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到第第2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
关于第2条,该六国认为,根据第2条的规定,灭种的形式并不仅仅限于杀害,还可能是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造成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等。对于第2条中所列举的诸种行为,该六国在其声明中均发表了自己对其解释的相关见解。
除了对灭种的物质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该六国还澄清了其对灭种意图的确定的相关见解。该六国认为,灭种意图是可以根据情势证据推断确定的。对于国际法院此前确立的证据标准,该六国认为是过高的,国际法院有必要采取一种折中的“合理标准”。同时,该六国还强调,在推断灭种意图的时候,国际法院应对证据进行系统和整体性衡量。就此而言,被杀害的受害者数量并非确定灭种意图的关键,相反,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针对儿童的不法措施等在确定灭种意图上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关于公约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该六国认为,要解释国家基于公约第1条所承担的预防灭种和惩治灭种的义务,就需要考虑到公约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
总体上,就该六国的参加声明而言,最值得重视的是有关灭种意图的确定和证明问题。由于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别,该六国试图通过自身解释“说服”国际法院调整此前所坚持的过高的证明标准,采取一种能适当兼容国际刑事法庭的折中路线即所谓的“合理标准”。然而,此合理标准同国际刑事法院所检车的灭种意图可以根据行为模式等进行推定的实践间的差异为何,一旦践行此种标准,如何将灭种同“种族清洗”区别开来,显然是需要接下来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而就马尔代夫的参加声明而言,其关注的公约解释条款主要包括第1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
关于第1条,马尔代夫认为,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的惩治灭种的义务是绝对和独立的义务。在履行此义务方面,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由来为自身未惩治灭种者进行解脱,国家应基于善意来履行此义务。
关于第4条,马尔代夫强调,灭种者应受到惩治,而不论其官方身份为何。在这方面,国家既不能以国内法中的豁免等为由来为自身不履行公约义务进行开脱和辩护,也不能给犯罪者以相应的赦免或宽恕等。
关于第5条和第6条,马尔代夫认为,为了有效惩治灭种犯罪者,国家既有义务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同时还有义务对相应犯罪者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