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王江涛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6日,陆女士通过物流公司从外地托运一台价值15.8万元的激光器至武汉东湖高新区。陆女士将寄件信息在线发给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再由工作人员上门取货并操作下单安排发货。该快递面单显示——货物信息:数码产品,货物重量:60kg,保价金额:350元,付款方式:到付。8月8日,该激光器到达物流公司华中光谷区快递分部。8月9日,该分部发生火灾,运单号显示“货物异常”。物流公司致电陆女士称,因发生意外导致此单物品全部损毁。
此后,陆女士多次与物流公司协商,但均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陆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按照货物价款15.8万元全额赔偿。
物流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该依据实际签订运输合同具体约定,陆女士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远高于运输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陆女士在微信下单过程中,应当会弹出《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其中第二条“保价与赔偿”中提及“如您未声明并保价,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若您已选择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者等于声明价值时,托寄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且该类保价条款都是大写加粗标红的,陆女士在寄件时下单界面必须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遵守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且客户必须强制阅读服务条款才可进行寄件”。据此,物流公司认为作为提供运单的一方,已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说明等法定义务,陆女士成功下单已证明其充分知晓并同意保价条款,该保价条款应为有效。陆女士为节省运费,未按运单中红色加粗加大字体多次标注提示投保。出现货损后不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赔偿,应该按照保价声明价值350元赔偿。
律师说法
陆女士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损坏,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首先,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陆女士本人在微信小程序下单。从陆女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交易习惯看,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她多次通过微信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寄件信息,对于应由陆女士付款的寄件,工作人员揽件之后代为下单,再将快递面单拍照发给陆女士,然后告知寄件费用,陆女士用微信红包支付;对于到付货物的寄件,工作人员代为下单之后并未向陆女士发送快递面单。其次,从“电子存根”的地址看,收件人姓名书写错误,收件人名字最后一个字被复制到了地址栏,错误明显,也不像陆女士本人下单。
综上,物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合理推导出是陆女士本人在微信物流小程序下单。故物流公司主张应按照“电子存根”中载明的保价350元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激光器的购入价格对陆女士进行赔偿。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果快递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可以认定为保价条款有效。但本案中并非当事人本人操作下单,物流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运输合同中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故该保价条款,不能成为物流公司完全免除自身责任的“挡箭牌”,也不能以此剥夺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律师提醒,快递公司通常会以运费的一至九倍作为未使用保价服务货物的最高赔偿限额,对于价格较高的货物,寄件人应尽可能详细描述货物的性质、价值等关键性信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选择足额保价服务,这一方面可提醒快递公司选择合适运输方式,另一方面也能保护寄件人在货物发生意外毁损的情况下依法保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