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典型案例分析——某买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执行复议案

浩公律所 2024-08-03 16:40:0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诉某买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某建设公司尚欠某买卖公司货款50万元,此款定于2023年2月5日前支付。如某建设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的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某建设公司需增加支付某买卖公司违约金200000元。”2023年2月6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某支行向某买卖公司转账50万元。2023年2月10日,某买卖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建设银行某支行在星期六、星期天不办理对公业务。

二、裁判结果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在日常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框架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按照涉案民事调解书,某建设公司确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因约定的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依法应当延展至次日为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因银行在星期六、星期天不办理对公业务,某建设公司无法在2023年2月5日向某买卖公司履行义务具有合理性,其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故意。同时,某买卖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若支持某买卖公司关于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执行请求,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某买卖公司的执行申请、对已采取的相关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某买卖公司不服,提出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典型意义

公平、公正、合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民法典》第577条虽然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并无主观恶意且未给相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相对方仅以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将明显加重违约一方负担,对其显失公平,缺乏合理性。本案中,银行在节假日不办理对公业务并非某建设公司主观恶意造成,其在能够履行义务的第一时间即节假日次日及时履行完毕,客观上亦未造成某买卖公司实际损失,人民法院遂基于公平原则,裁定驳回某买卖公司的违约金执行请求,有力践行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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