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的正能量 2024-11-02 03:52:46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6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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