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树欲静刘艳 2024-09-10 16: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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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中投保人处有投保人签字,保单中就涉案商业险类型及说明等字样均黑体加粗。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具有符合商业三责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备注:本案例刊载在《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8日第3版上。

【基本案情】

许某系×村13组村民。

2017年5月17日17时36分,王某驾驶**(临牌)小型轿车,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原则,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车辆又与×镇居民陈某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许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93698.59元。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许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又查,**(临牌)小型轿车以张某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王某的驾照未年审,使用逾期未检驾驶证。

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驾驶人王某的驾照未年审,使用逾期未检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且投保人在保单上已签字,商业险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许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驾驶人驾照未年审,使用逾期未检驾驶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某驾驶证未年检已经过期,后又被注销,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且投保人在保单上已签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因许某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王某负责赔偿。

王某上诉:证件被注销之前不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1.驾照过期未年检与无证驾驶并非同一概念,从保险合同的角度说驾照过期并未增加驾驶车辆危险性。

王某驾照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王某驾照被注销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故王某并非无证驾驶,只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从头到尾也未认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接受处罚后仍可以换证。所以,驾驶证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年检与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并且从保险合同角度,王某驾照过期并未增加驾驶车辆危险性,区别于无证驾驶。

2.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王某买的是张某的二手车,原车主张某的签字不代表告知王某。并且,原车主在投保单上只有签名,连日期都没有。保险公司对其8页数万字的条款不能因为仅有原车主的一个签名就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

二审法院: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免赔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未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小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处也有投保人签字,保单中就涉案商业险类型及说明等字样均黑体加粗。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副本)及《中国保监会*监管局文件》,也证明本案的保险期间虽然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但是投保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11时53分,即在公司文件规定的商业险制度切换时间点(2016年6月29日24时)之前。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具有符合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商业险不赔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这里涉及一个免责条款、格式合同的问题!保险公司如果已经就涉案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具有符合商业三者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即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其是否适用应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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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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