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最高检公布的2024年上半年数据,起诉168.8万人,判决无罪465人,无罪判决比例不足万分之三。可见,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是做罪轻辩护。
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进行修订,增加了“认罪认罚”条款,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相继出台。2023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去年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2024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8%,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6个百分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觉得,我都认罪认罚了,法院也会这样判,没有委托律师的必要;对律师来讲,既然已经认罪认罚,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一审服判率96.8%,还有什么辩护空间?在法庭上简单说几句: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上有老下有小等,请从轻处罚,草草走个过场。如果律师自己都觉得在认罪认罚下,难以做到有效辩护,那民众又做何感想?如此恶性循环,刑事辩护业务逐渐萎缩。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已是刑辩律师面临的常见困境。实践中,对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如果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被告人又同意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就认为被告人反悔,要撤回量刑建议,不能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带来的益处,特别是量刑建议是缓刑的。这一招杀伤力的确很大,给人的感觉是律师及被告人不能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所以,更多的是采取“骑墙式”辩护策略,即律师独立辩护、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效果较差。在认罪认罚下,律师如何走出当下的困境,进行有效的辩护。总体上讲,“侦查阶段看态度,审查起诉说意见,法庭审理提异议。”通过自己办理的几个案件,进行一些实务探讨。一、厘清“认罪认罚”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据此,“认罪认罚”的含义已清晰: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原义。《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只要被告人没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愿意接受处罚,就谈不上反悔。律师及被告人就指控犯罪事实的性质提出异议,如罪与非罪,或罪名争议,或情节是否严重,或投案、坦白、自首、从犯等,均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所以,“必须认可量刑建议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观点,是一种误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司法实务中,把审查起诉阶段“认可量刑建议”完全延伸到审判阶段,可能是造成误解的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可见,明确允许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审查起诉期间已认可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提出异议,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排除了“必须认可量刑建议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错误观点,从刑事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步骤的衔接,进一步探讨有效辩护的路径。
二、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能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1款:“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289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291条:“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侦查人员在讯问完毕之前,会询问其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征得同意后,一般会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签署一份《认罪认罚承诺书》,大致内容是:张三对涉嫌的某某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保证今后遵纪守法,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等。据此,讯问笔录中的“自愿认罪认罚”表态或签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属于“早认罪”。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据其陈述,可大致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理由是:虽然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从侦查阶段到二审皆可,但早认罪的从宽幅度要大于晚认罪。当然,如果移送审查起诉,经阅卷后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要及时将罪轻辩护调整为无罪辩护,并分别做好与当事人及检察官的沟通工作。所以,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本质上是一种表态,更多更重要的工作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参与或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侦查人员以自愿认罪则可采取非羁押措施,或从轻为诱惑。此时,律师应及时提醒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或者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案例1,否认实施犯罪当然不认罪认罚2023年6月,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受委托担任代某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询问时,代某否认参与毒品犯罪,但承认与部分涉案人员认识且存在一些经济往来,已经向侦查人员如实说明。第二次会见时,代某再次否认参与毒品犯罪,并说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明确提到有人已指认其贩毒,想从轻就要认罪认罚。我提醒:你既然说自己没有参与贩毒,没有犯罪为什么要认罪认罚?随后,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被驳回,理由是:案情复杂,系结伙作案,且代某有串供的可能。第三次会见时,代某陈述,公安又来提讯,直接指出代某在某年某月某日的某个地方,给周某送过毒品;代某回答认识周某,但保证没送过毒品,连某个地方都没有去过。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向检察官当面陈述代某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理由,就侦查机关认为的“串供可能”提出反驳,并递交书面意见。7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代某被释放,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24年1月,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对代某的监视居住措施。我询问本案的下一步工作及代某是否完全恢复自由时,办案民警回答:“其他涉案人员已移送法院,代某的事已基本了结,因为抓捕代某时扣押了手机,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通知代某取回。”2024年12月,已通知代某取回手机,案结事了。探讨这个案例的意义: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构成犯罪,既然代某否认自己参与贩毒,认罪认罚程序就不应启动。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解释“认罪认罚”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明确的律师意见。如果代某被诱导认罪认罚,则被批准逮捕的可能性极大。在捕诉一体化下,“带病起诉”到法院,最终的结果难以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