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条是关于法人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其修改的内容本条承袭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也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是民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登记事项准确与否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登记簿记载事项,都有可能影响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之判断,对登记的法人自身也会造成影响,故不应当以重事项为限。商事交易中,为确保交易安全,民事主体可通过查阅交易对象登记情况而确知其是否成立、是否存续、注册资本的大小、住所等重要事项,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的决策。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与含义法人变更事项应否公示以及如何公示,涉及交易安全,需要法律明示。变更登记事关公示内容的准确性,是登记制度的重点。制度本条旨在明确变更登记的范围和义务,以健全法人登记制度,提高法人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本条与之呼应。二者相辅相成。第六十六条是从登记机关的角度出发,确定及时履行公示的义务,而本条则从法人角度出发,督促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法人怠于履行此种义务时作出后果规定。
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指有关法人将其变更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的变更,理论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更,是指法人的任何登记事项变更;狭义的法人变更,是指影响法人主体地位的事项变更,主要包括法人的合并、分立、形态变更与目的事业的变更。而本条所谓的变更登记,应当是广义的变更,不仅包括涉及法人存续状态的变更,还包括任何法人登记事项内容的变更。
从变更内容上讲,法人变更类型包括法人人格变更、法人组织形态变更及法人重要事项变更。而法人人格变更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指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变成另一种组织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他重要事项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的某些事项发生改变,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分支机构等发生变化。这些变更可能对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故具体而言,营利法人皆需要登记,其变更机关为原登记机关,而非营利法人中,不需要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及部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事项的变更则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重要事项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依据《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详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非营利法人登记事项变更,可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明确。
三、其他本条没规定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而具体程序因法人类型不同而同,目前只有公司法人的变更登记程序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中。其他法人的变更登记的程序需要其他法律和法规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