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张某于2022年11月13日因“左侧肌体无力1天”至某医院急诊科治疗。2022年11月14日,张某因“黑便1周,乏力1天”入住某医院消化内科治疗。某医院对张某施以“抑酸、保护胃粘膜、抗血小板、降脂、监测血糖”等治疗。2022年12月19日,张某出院。

二、患方观点
现张某偏侧肌体瘫痪康复治疗中。因某医院的诊疗过错,给张某造成了伤残的损害后果,并给张某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故某医院应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医院辩称
某医院在对张某所进行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因“左侧肢体无力1天”于2022年11月13日就诊于某医院急诊内科,次日因“黑便1周,乏力1天”被消化内科病房收治,考虑为消化道出血。
消化道出血的治疗原则就是尽快“止血”,而“止血”本身就会造成血容量减少(因为止了血)、血压波动,这样血液动力学发生改变容易诱发脑梗(缺血所致),这本身就是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因张某自身疾病导致的治疗矛盾。
在出现治疗方案矛盾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对危及张某生命的疾病进行治疗,而当时危及张某生命的疾病就是消化道出血,而就此采取止血措施所带来的后果就是脑梗。张某就诊当日就有缺血性脑病的临床表现,该病症是伴随着消化道出血出现的继发疾病,故此时治疗脑梗的合理措施也是尽快止住消化道出血。
对于急性缺血性脑病急性期的治疗,有效的治疗方案就是溶栓或介入取栓手术,但由于张某有消化道出血,导致前述两个治疗方案成为禁忌。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尽快止住消化道出血都是治疗张某的缺血性脑病的方案,某医院不存在过错。

张某的就诊病历记录显示,其损伤程度因自身疾病反复加重,即张某的现状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便认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应该以其从某医院出院时的状况作为对应的损害后果,而不应以其出院再发脑梗之后的状况为依据。
经鉴定,张某入院时已经处于七级伤残的状态,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该为二级伤残的90%减去七级伤残的40%,即减去原发伤残等级。另,即便根据鉴定意见,某医院的责任也仅为轻微责任,而轻微责任所对应的赔偿责任系数为5%-15%,故张某主张按照20%认定责任系数没有依据。
某医院只认可张某在本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在本院住院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涉期间。张某实际与某医院有关的护理期应计算至2023年6月中旬。张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营养费支出凭证,就损失填平原则而言,鉴定确定了营养期不代表某医院就必须向张某支付营养费。
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但应刨除其原发疾病所造成的的伤残等级。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均明显过高。
四、鉴定意见
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对应的责任比例为5%至15%);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入院时情况相当于七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2024年12月11日判决,某医院承担15%的责任,赔偿139903.37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