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行多次头部手术后意识丧失,先后四次诉求医方担责70%

乐正康康 2025-04-06 14:38:46

一、基本案情

2022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吴某娥与被告某医院、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某26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医院对吴某娥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案中,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显示:吴某娥目前昏迷状态,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因此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可考虑为长期;护理人数参照规定原则上为1人,有临床医嘱的可根据临床医嘱增加至2人。

吴某娥及某医院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某3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9日,原告吴某娥二次就其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某1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医院赔偿吴某娥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34235.67元。

2024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娥第三次就其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某15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医院赔偿吴某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3727.38元。

2025年1月22日,原告吴某娥第四次就其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吴某娥目前仍在某医院住院治疗。

二、患方诉称

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后原告经多次头部手术及持续治疗后意识丧失,持续住院,经某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因该起医疗损害曾三次诉至法院并均得到生效判决,现因原告又产生若干损失,故第四次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三、诉讼请求

原告费用共计114212.65元, 判令被告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79948.85元;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四、被告辩称

关于赔偿比例请法院依法确定。

五、损失计算

1、关于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11月14日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8635.49元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2、关于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有临床医嘱的可根据临床医嘱对原告护理人数增加至2人,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现持续处于昏迷状态且本身在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2名护理人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952元系其实际支出,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3、关于2024年9月12日至2024年10月26日交通费及202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残疾辅助器运送通费:该两部分诉请虽名为两笔,但实际均系原告监护人赴医院探望原告并送东西产生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4、关于2024年9月1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该期间始终住院治疗,且被告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200元予以认定;

5、关于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因被告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767.2元予以认定;

6、关于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17日复印病历费:因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庭审意见

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责任比例,即患方承担30%责任,医方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18635.49元+77952元+500元+11200元+3767.2元=112054.69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438.28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吴某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8438.28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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