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是多久

深夜独酌人 2024-04-12 10:49:00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C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陈某工作地点位于宁波市,C公司对陈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某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晚上6点,晚班上班时间为晚上6点到次日早上6点。

2019年9月21日,陈某、C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为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陈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陈某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某的月工资为2010元。2021年10月31日,陈某、C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陈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陈某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标准工时工作制,陈某的月工资为2280元。

陈某采取指纹考勤。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扣除法定节假日后陈某出勤共计199天;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扣除法定节假日后陈某出勤共计243天。

C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共向陈某支付超时加班工资6995元,同时C公司在2021年2月向陈某支付了一笔名为平时超时工资的款项2350元,在2022年1月向陈某支付了两笔名为超时加班工资的款项分别为900元和2100元。相应金额的超时工资发放单上均有陈某签字确认。

陈某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C公司支付2011年9日至2022年8月3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60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8日裁决如下:一、C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799.7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C公司已于2022年12月9日向陈某支付上述3799.7元。陈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2月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6000元。

另查明:每月法定工作小时数为166.6小时(20.83天8小时);2021年8月1日起宁波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280元。

法院观点

关于陈某主张要求C公司为陈某补缴从2011年12月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且即使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陈某主张要求C公司立即支付其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为二年,二年的往前推算起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为推算起点。陈某要求C公司支付2011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陈某主张工作时间无1小时休息时间,2021年2月及2022年1月向陈某支付的2350元、900元及2100元是陈某的工龄工资、午餐费和第十三个月工资。C公司辩称陈某工作时间可以休息1个小时以及2021年2月及2022年1月向陈某支付的2350元、900元及2100元是陈某的超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陈某签字确认的超时工资发放单、奖惩制度及服务志愿书,拟证明上述金额的支付名目为超时加班工资以及陈某工作时间可以休息1个小时。法院认为,考勤记录中仅有早晚上下班的时间,并不能反映中午是否有休息时间,但C公司提交的服务志愿书中载明“本人志愿加入C公司并为公司服务,公司已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手册》、《奖惩制度》作息时间、工资结构、及有关考核、奖惩、离职解聘、及时提交社会保险缴纳所需各项资料等相关制度及规定明确告知本人”,陈某在服务志愿书中签字确认,故《奖惩制度》对C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奖惩制度》中有规定:上班时间离岗、串岗、聊天、闲逛、长时间接、打私人电话(一次通话超过五分钟)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每班次1个小时的休息、就餐时间除外)。

故法院认定,陈某可享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C公司在2021年2月及2022年1月向陈某支付的2350元、900元及2100元的款项性质,因超时工资发放单载明了上述金额的支付名目为超时加班工资且上面陈某本人确认签名,因此,法院认定,C公司在2021年2月及2022年1月向陈某支付的2350元、900元及2100元系陈某的超时加班工资。

经法院核算,每月法定工作小时数为166.6小时(20.83天×8小时),故C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175.6元[2010元÷21.75天÷8小时×(199天×11小时-166.6小时×11个月)×150%]。同理,C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969.1元[2280元÷21.75天÷8小时×(243天×11小时-166.6小时×13个月)×150%],上述两段期间合计加班工资为16144.7元(6175.6元+9969.1元),C公司已向陈某支付了2020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超时加班工资共计12345元(6995元+2350元+900元+2100元),C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3799.7元(16144.7元-12345元)。因C公司已于2022年12月9日向陈某支付该3799.7元,故无需再行支付。

裁判结果

一、C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799.7元,因C公司已付清,故无需再行支付;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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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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