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多长

深夜独酌人 2024-04-02 09:47:00

基本案情

1984年7月25日,C县委组织部、原C县劳动人事局作出《关于金某某等同志聘用为乡干部的批复》,其中载明聘用包含章某在内的同志为乡党委、乡政府工作人员,聘用时间从1984年7月份开始。1995年12月26日,C县委组织部、原C县人事局作出《关于不再继续聘用章某等六位同志为乡镇干部的通知》,决定不再继续聘用章某在内的六位同志为乡镇干部。

2021年7月24日,章某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有关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请求某镇政府为其补缴1995年开始的社会保险。2021年8月26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章某的仲裁请求。

2021年9月13日,章某因不服仲裁裁决书向苍南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苍财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章某撤诉。

2022年7月18日,章某再次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以相同的仲裁请求已经裁决,不予受理为由,作出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法院认为

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章某求补缴1995年开始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且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故章某在本案中请求补缴1996年1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于不再继续聘用章某等六位同志为乡镇干部的通知》可知,章某与某镇政府的用工关系自1996年1月起已经终止,章某自1996年1月起也未继续在某镇政府提供相应的劳动,章某虽抗辩某镇政府系违法将其辞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章某与某镇政府用工关系终止至今已超20年,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期限,故章某请求某镇政府支付1996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工资及补缴2021年9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以判决吸收裁定,故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一审判决

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二审期间,章某提供温州市C县某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其2018年才知道1995年辞退是违法的,2018年去信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某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相应的信访请求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不再续聘章某是在1995年12月,时效应当从不再续聘当月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时效。即使当时没有超过,提出信访请求也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主张2018年才知晓是违法的,与事实不符。且经调查显示是章某自己长期没来上班,才辞退。法院认为,章某自述1995年不再续聘决定作出之后,其即没有再去上班,且因不同意不再续聘的决定,故一直不办理不再续聘的手续,所以章某在1995年对不再续聘的决定已经清楚知晓。现章某以其2018年信访作为时效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镇政府未提供新证据。法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章某主张其被违法辞退,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章某自述1995年不再续聘决定作出之后,其即没有再去上班,且因不同意不再续聘的决定,而一直不办理不再续聘的手续。现章某以被违法辞退为前提主张赔偿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时效。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章某1995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已经有生效仲裁裁决处理,章某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主张,一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章某主张给付相关部门补助资金18.2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至给付完毕时利息)系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请求,且与本案其他诉请缺乏关联,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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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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