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公路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30年的免费道理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公路公司拥有30年的收费权,不料,合同期内,收费站被撤,但交通局却拒绝赔付损失,于是,公路公司将其告上法院,请求支付赔偿款1100万余元。(来源: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十二年前,公路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二级公路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约定由公路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和养护管理公路,并以收取公路段内隧道的30年收费权,作为投资回报等。不料,道路建成后,根据《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张家界市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了张家界市旅游业发展,拟定撤除公路段内收费站,暂停收费期间的公路、隧道养护等工作,由交通局承担。随后,交通局与公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交通局每月15日向公路公司支付道路养护费用60万元。然而,该行政协议签订后,交通局却以经费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累计至去年7月,共拖欠1160万元。
公路公司认为,交通局在尚未取得省政府正式撤站文件之前,向其发函,要求拆除收费站,且未经其同意,单方强行拆除了收费站部分设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交通局赔偿公路公司暂停收费未得到补偿期间的补偿款损失1160万元及其利息。1.本案系交通局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所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公路公司认为交通局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交通局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2.案涉行政协议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通局作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机关,与公路公司《关于收费站暂停收费相关问题的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根据案涉行政协议订立时有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案涉行政协议存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交通局行使法定职权与公路公司签订行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案涉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现交通局不履行案涉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交通局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主张是否成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情势变更的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新冠疫情发生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和具体障碍情况应当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案涉行政协议于新冠疫情未发生时订立,且交通局与公路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新冠疫情的发生。在此期间,交通局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案涉行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义务,故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最终,结合疫情实际,法院酌定免除一个月的道路养护费及其逾期利息费用,并判决交通局按期支付补偿款1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