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案例由法律硕士研究生林琪深同学整理。
一、案情介绍
波黑战争背景下,斯雷布雷尼察位于波黑东部,是穆斯林聚居的一块“飞地”,当地原有居民3万多人。1993年6月,波黑战争期间,联合国安理会宣布将波黑首都萨拉热窝以及斯雷布雷尼察等地划为“安全区”,并规定这些“安全区”为“非军事区”,不应受到任何一方的武装攻击和发生任何敌对行动。然而,这些规定并未得到有关各方的遵守。
1995年7月11日,波黑塞族武装攻占斯雷布雷尼察,并宣布建立地方政权。联合国安理会随后通过决议,希望塞军撤出该地区,无条件释放被扣押的维和人员,并在那里重建联合国安全区,但遭到塞族方面坚决拒绝。12日开始塞尔维亚方将在斯雷布雷尼查居住的波斯尼亚克男子全部屠杀。大批波斯尼亚妇女被强奸,还有有身孕的妇女被挑开肚子。史称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杀事件。因为经历这样的事情,在这两地区之间的波斯尼亚克人和塞尔维亚人依旧有着无法抹灭的隔阂和心结。波黑战争结束后,波黑穆斯林失踪人口委员会在斯雷布雷尼察发现许多埋尸坑,并掘出数千具尸体。长期以来,波黑政府一直否认发生在斯雷布雷尼察的大屠杀事件,直到2004年6月承认。2004年10月14日,波黑政府调查委员会公布调查报告承认,波黑塞族军队和警察部队1995年7月攻占斯雷布雷尼察市后,放走了部分妇女和儿童,但杀害了7000余名穆族男子。
本案为灭种暴行受害者,其代表所有遭受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即决处决、酷刑、过失致死和强奸等侵权行为的男女寻求补救,这些侵权行为据称是由该派别领导人被告指挥下的波斯尼亚塞族军队实施的。原告Doe等受害者根据《外国人侵权索赔法》(ATCL)(28 U.S.C.S.§1350)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VPA)对被告卡拉季奇提起了两项单独的集体诉讼。受害人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1、1367条要求联邦问题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 被告该派别领导人卡拉季奇根据《联邦民法典》第12(b)(6)条以缺乏主题管辖权和缺乏属人管辖权为由提出驳回动议。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批准了该派系领导人根据《联邦民法典》第12(b)(6)条提出的驳回动议,理由是缺乏对主题事项的管辖权,后续上诉至美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人侵权索赔法》(28 U.S.C.S. § 1350)存在属事管辖权,因为外国人对违反国际法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种族灭绝、战争罪、酷刑和即决处决都违反了国际法,被告可能作为个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的外国领土不被承认为正式国家,但它具有国家的标志,包括对人民和土地的主权。因此,被告可能负有责任,因为他是事实政府的领导人,并且在暴行发生时是在法律的名义下行事的。1991年《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第2(a)条规定了通过《外国人侵权索赔法》对主题事项管辖权,属于法定授权。最终,联邦法院推翻了对被告、外国领土领导人的判决,对原告、受害者和暴行受害者代表作出裁决,因为存在属事管辖权,被告可以以私人或官方身份对种族灭绝、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负责,并且没有送达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二、本案双方主张法律依据与诉求
(1)法律依据:
1.《外国人侵权索赔法》(ATCL)(28 U.S.C.S.§1350):有效地为指控在世界任何地方违反国际法的外国人侵权行为的诉讼建立了联邦法院管辖权。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授予联邦主体管辖权:(1)外国人起诉(2)违反国际法的行为(3)侵权行为。
2.《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VPA):内容:地区法院对外国人违反国际法或美国条约而提起的任何侵权民事诉讼具有原审管辖权。
3.《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1、1367条要求 联邦问题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
第1331条:地区法院对根据美国宪法、法律或条约提起的所有民事诉讼具有原审管辖权。
(2)诉求:
原告Doe等诉求:要求对卡拉季奇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犯下的强奸和其他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补偿和惩罚性赔偿。Kadic诉求:寻求禁令救济,并就因种族灭绝行为、酷刑、法外处决和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等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获得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被告卡拉季奇:主张《联邦民法典》第12(b)(6)条以缺乏主题管辖权和缺乏属人管辖权为由,提出驳回动议。
三、实体问题的审理——以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对比为分析视角
争议焦点1:法院根据《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是否具有管辖权
(1)一审纽约南区法院:
《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授予地区法院“对外国人仅因违反国际法或美国条约而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具有原始管辖权。”由于本案原告没有证明他们的索赔诉求是是根据美国条约提出的,因此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第1350条规定的主题管辖权,法院必须审查本案中指控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该法规规定的国际法的可起诉行为。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诉讼中指控的行为虽然非常令人反感,但不能通过《外国人侵权索赔法》(28 U.S.C.§1350)进行补救。因为,波斯尼亚—塞族交战军事派别并不构成一个公认的国家,并且以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巴解组织)为例论证。判决中指出“目前的波斯尼亚-塞族交战军事派别并不构成一个公认的国家,就像巴解组织一样,因为它在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决定Tel-Oren时就已经存在,或者比当时的尼加拉瓜反对派更是如此斯卡利亚桑切斯-埃斯皮诺萨决定。因此,本法院认为,卡拉季奇派系的成员不以任何公认的国家法律的名义行事。”“反对派其行为是根本不代表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前南斯拉夫的局势是这样的,目前的军事派别难以识别。波斯尼亚塞族人既没有达到巴解组织的组织水平,也没有达到巴解组织所获得的承认,巴解组织在联合国获得了常驻观察员的职位就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上述案件的教导,原告不能辩称所指控的行为是官方酷刑或国家发起的。本法院拒绝将第1350条扩大到纠正私人实施的酷刑行为”。
即法院认为,卡拉季奇派系的成员不以任何公认的国家法律的名义形式。波斯尼亚塞族人既没有达到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组织水平,也没有达到巴勒斯坦组织所获得的承认(巴解组织在联合国获得常驻观察员)。因此,原告不能辩称所指控的行为是官方酷刑或国家发起的。因此拒绝将第1350条扩大到纠正私人实施的酷刑行为。
(2)上诉美国联邦法院:
对于《外国人侵权法》适用需满足的三个条件:外国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侵权行为,前两个要求在本案显然得到满足,唯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提出抗辩。一审被告卡拉季奇对此辩称:自己没有指控违反国际法准则,因为这种准则只约束国家和以国家法律名义行事的人,而对个人没有约束力。在提出这一论点时,卡拉季奇提出了他不是国家行为者的矛盾立场。一审法官接受了被告的观点,即“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不违反万国法”并认为他是非国家行为者。一审法官似乎认为,国家行动之所以需要,主要是因为案件确定需要对官方酷刑的指控采取国家行动,而没有考虑讨论的使个人对某些违反国际法行为负责的大量法律的存在。
对此,上诉联邦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接受被告的争辩观点并没有考虑原告的替代主张,即卡拉季奇与前南斯拉夫的塞尔维亚共和国一致行动,这是在法律的名义下形式。上诉法院指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仅限于国家行为还包括私人行为。判决中写道“国际法行为不仅限于国家行为还包括私人行为。我们不同意现代所理解的国际法将其范围局限于国家行动。相反,我们认为某些形式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无论是由在国家主持下行事的人还是仅作为私人实施的。将国际法适用于个人行为的一个早期例子是禁止海盗行为”并且引用“美国诉史密斯案”予以说明论证。
关于是否符合国家实体条件问题:国际法的国家行动要求是一审地区法院在驳回原告关于缺乏属事管辖权的申诉时得出结论,指称违法行为需要是国家行动而以卡拉季奇为首的“波斯尼亚-塞族实体”不符合国家的定义。
国际法中国家的定义。国家的定义在国际法中已经确立:根据国际法,国家是指拥有特定领土和常住人口、受其本国政府控制,并与其他此类实体建立或有能力建立正式关系的实体。联邦法院对此引用德克萨斯诉怀特案与辉瑞公司诉印度案予以论证,“任何政府,无论其起源多么暴力和不法,如果它对一个足以容纳一个国家的领土和人民充分和实际行使主权,都必须被视为事实上的政府。”“虽然对国家地位的定义要求有能力与其他国家建立正式关系,但它并不要求其他国家承认。即满足§201要求的实体是一个国家,无论其国家地位是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正式承认。”
联邦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指控使他们有权证明卡拉季奇政权符合国家的标准,以应对需要国家采取行动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斯普斯卡控制着确定的领土,控制其权力范围内的人口,并已与其他国家政府达成协议。它有总统、立法机构和自己的货币。这些情况似乎很容易满足国际法所有方面的国家标准。此外,国家行动概念,在适用于“官方”酷刑等某些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只需要官方权威的表象。归根结底,程序调查的是一个声称拥有官方权力的人是否超过了国际公认的文明行为标准,而不是是否存在国家地位的所有形式方面。最终认定了符合国家的实体条件。
争议焦点2:法院根据《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告还提出,法院根据《酷刑受害者保护法》(“TVPA”)具有主体管辖权。
(1)一审纽约南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TVPA只适用于根据美国承认为外国的实体的权威或法律色彩采取的行动。判决指出:“正如众议院关于该法案的报告所解释:‘在实际或表面的权威下,或法律的色彩下’一语表明,原告必须证明政府参与了酷刑或杀戮,才能证明索赔。该法案并不试图处理纯粹私人团体的酷刑或杀戮。同样,参议院报告指出这项立法不包括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纯粹私人犯罪行为。‘实际或表面上的权威或法律色彩’一语用于表示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和之外实施的酷刑和法外处决。”通过援引众议院、参议院关于该法案的报告所解释,来说明原告必须证明政府参与了酷刑或杀戮,才能证明索赔。该法案并不试图处理纯粹私人团体的酷刑或杀戮。这项立法不包括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纯粹私人犯罪行为。“
TVPA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外国政府官员或外国政府采取的行动。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必须以某种方式向有关国家负责。如上所述,卡拉季奇不以任何外国的权威行事。事实上,原告卡迪奇的文件将卡拉季奇描述为“既不是国家元首,也不是公认国家的外交官”。在原告进一步承认,“卡拉季奇不是任何政府的官员。”因此,如果认定归咎于被告的行为是私人的行为,与反对派的行为相似,并认定《TVPA》显然是为了纠正政府或政府官员的酷刑行为而制定的,原告根据《TVPA》对被告提起的诉讼理由是不能说谎。
(2)上诉美国联邦法院:
针对被告卡拉季奇在上诉中,依据Filartiga案提出的异议即对国际法对个人所犯任何侵权行为的适用提出异议。卡拉季奇还争辩说,国会将《酷刑受害者法》中的国家行动要求适用于根据《外国人侵权法》采取的行动。对此上诉联邦法院并不认同。国会颁布了《酷刑受害者法》,以编纂该巡回法院在Filartiga案中承认的诉讼理由,并将该诉讼理由进一步扩展到美国公民的原告。“《外国人侵权法》对上诉人索赔的是否具体适用,为了确定上诉人在本诉讼中指控的罪行是否违反了可能成为《外国人侵权法》针对个人的索赔主体的国家法律,我们必须对这些罪行进行具体审查,同时牢记“不断发展的国际法标准规定了谁在《外国人侵权法》的管辖权范围内。”
联邦法院审理时指出,《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人......应受到惩罚,无论他们是宪法上负责任的统治者、公职人员还是私人。”这些条文明确地反映出,从纳入国际法以来,禁止种族灭绝同样适用于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此外,1987年《灭绝种族罪公约执行法》 U.S.C.§1091(1988)也确认了这一规范对个人的适用性,该法将灭绝种族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而不考虑罪犯是否以法律的名义行事。具体判决说明:“‘任何人’犯下种族灭绝罪,如果罪行是在美国境内或由美国国民犯下的,则应受到惩罚。虽然国会规定《灭绝种族罪公约实施法》不得‘被解释为在任何诉讼中产生任何一方可依法执行的任何实质性或程序性权利’,但不设立新的私人补救办法的立法决定并不意味着根据《外国人侵权法》还没有私人补救办法。《灭绝种族罪公约执行法》或其立法历史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国会有意废除《外国人侵权法》,只要它适用于灭绝种族罪, 而且这两项法规肯定不是相互抵触的。”
因此,上诉人指控卡拉季奇亲自策划并下令进行谋杀、强奸、强迫怀孕和其他形式的酷刑,旨在摧毁波斯尼亚穆斯林和波斯尼亚克族人的宗教和族裔群体,这表明,这违反了禁止种族灭绝的国际法规范,无论卡拉季奇是在法律的名义下还是作为个人行事。地区法院对这些索赔拥有属事管辖权。
争议焦点3:《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1、1367条的相关主题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问题争议
(1)一审纽约南区法院: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1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派系领导人的私人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法院拒绝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67条对受害者的州法律索赔行使补充管辖权,理由如下:“当地区法院对构成同一案件或争议的一部分的相关联邦索赔拥有管辖权时,可以对悬而未决的州索赔行使补充管辖权。“悬而未决的管辖权的决定属于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补充辖权的行使由地区法院酌情决定。
在驳回了原告的联邦索赔之后,原告的州索赔也应因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一般而言,为了援引补充管辖权,必须有一个潜在的可识别的联邦索赔。在本案中,原告的联邦索赔已被驳回。当所有联邦索赔在审判前被驳回时,地区法院应放弃对悬而未决的州法律索赔的管辖权,而不是根据案情解决。因此,法院拒绝对原告的国家索赔主张补充管辖权。因此,特此驳回原告的州法律索赔。
(2)上诉美国联邦法院:
上诉美国联邦法院认为,第1331条为上诉人的所有指控违反国际法的索赔提供属事管辖权的独立依据。援引费迪南德·马科斯遗产人权诉讼案(马科斯一世),论证违反国际法的诉讼理由“产生于”美国法律,以便根据第1331条进行管辖权。是否如此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决定。
第1331条管辖权的可能性,但管辖权完全取决于适用的《外国人侵权法》。由于该法为上诉人关于与种族灭绝、战争罪和官方酷刑有关的侵权行为的指控提供了补救办法,而且《酷刑受害者法》也为他们关于官方酷刑的指控提供了补救办法,他们的诉讼理由是法定授权的,我们不需要明确裁定任何未经成文法明确授权的诉讼理由是否可能被国际法标准所暗示纳入美国法律,并以第 1331 条管辖权为基础。
结论:
地区法院以缺乏属事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诉的判决被推翻,案件被发回重审,根据本意见进一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