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温布尔登案
法国一家公司租用了英国轮船“温布尔登号”(the Wimbledon),用来装载运往波兰但泽海军基地的军需品,途中需要通过基尔运河。1921年3月21日,军舰到达运河入口处后被运河交通总监拒绝,总监的拒绝理由是,由于船舶运往但泽的是军事物资,而俄波之间正处于战争状态,并且《凡尔赛和平条约》尚未在俄波之间生效,根据1920年《德国中立法》的规定,军事物资被禁止通过德国领土运往处于战争状态之中的任何一个国家。但法国认为,根据《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0条的规定,德国应允许“温布尔登号”进入并通过基尔运河。德国则认为,《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0条不得阻碍德国将中立法适用于基尔运河,因而拒绝了法国要求。在此背景下,3月30日,法国托运人指示船舶绕道丹麦海峡。船舶最终于4月6日到达但泽。
在法德间谈判未能取得相应结果的情形下,1923年1月16日,法国联合英国、意大利和日本在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德国的诉讼,要求法院宣判:德国拒绝“温布尔登”进入并通过运河是错误的,并判决德国应因此赔偿该船舶174082.86法国法郎,并从1921年3月29日起,每年支付6%的利息。
在本案中,很明显地,法律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仅有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利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害。这三个国家之所以与法国一起携手行动,依据主要在于《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的规定。《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第1款规定,一旦出现违反第380条到第386条的情形,或围绕这些条款的解释而起争端,任何在此方面享有利益的国家均有权诉诸法院。
对于英国、意大利和日本的诉讼资格问题,德国并没有进行任何质疑,而仅仅是对常设国际法院表示,将此问题留待法院裁决。
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对于通过请求书形式启动诉讼的案件,无论该请求书是以何种形式提交的(就此案而言,即指无论是通过单独一个国家提交还是通过多个国家协同行动来提交此种不同“形式”),法院均有权审理。就本案而言,在监督与基尔运河相关条款的执行事项上,由于每个国家均拥有悬挂自身国旗的船舶,因此,四个原告国均享有明确的“利益”(a clear interest)。因此,根据《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它们(指英、意、日三国)并没有遭受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其诉讼上的“利益”依然能够为该款所包含。在此基础上,法院支持了原告国的诉求。
二、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
根据1924年5月8日以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为一方,以立陶宛为另一方所签订的《梅梅尔公约》及相应规章,梅梅尔地区的主权由四列强转移给了立陶宛,与此同时,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梅梅尔地区享有在立法、司法、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高度自治权。
1932年,立陶宛指派的梅梅尔总督免除了梅梅尔地区管理委员会(the Directorate)主席的职务,任命了新主席并解散了梅梅尔众议院。在此情势下,德国提请国际联盟关注此问题。1932年2月20日,国际联盟所任命的特别报告员就此提交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特别报告员肯定了情势的复杂性。由于无法指望常设国际法院以发表咨询意见的方式来提供相应法律指引,特别报告员在报告中特别提请四列强注意其根据公约第17(2)条所享有的权利。
为解决此争端,四列强与立陶宛之间也在日内瓦进行了协商。在立陶宛未能满足四列强提出的要求之后,四列强根据公约第17条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于1932年4月11日在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立陶宛的诉讼。
对于四列强的起诉,立陶宛首先提出了初步反对,质疑常设国际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立陶宛的反对理由是:由于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际联盟行政院理事国均有权将违反公约的情势提请行政院注意,此程序为先置性程序,因此,在此程序未能满足的情形下,争端不应被提交到常设国际法院。但这一初步反对为法院所驳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梅梅尔地区总督有权免除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务,虽然规章并未明确提到这一权利。法院最后判定,总督于1932年2月6日免除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务是合法的,但于3月22日解散众议院却是不合法的,因为解散的时候并没有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