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67:法人合并、分立的法律效果

益之道蔡小林 2021-01-01 19:3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本条的来源及修改的内容

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及《合同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将其扩展到所有法人。因为所有法人均存在合并与分立的问题。

与此同时,本条还区分了法人合并、分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在保持法人合并的效果规定不变的同时,将法人分立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修改为: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吸收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结果。

因为,依据债的一般担保原理,法律要求以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于是,在法人合并的情形下,其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不会减弱其担保能力;但在分立的情形下,仅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或依其内部约定分别承受债权和债务,对债之相对人而言,不仅剥夺其选择的自由,更可能减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

因此,本条关于法人分立,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用企业分立而逃避债务,另一方面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分立后的各法人就债务清偿可以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协议。

至于合并、分立的变更登记,则在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作了规定。本条吸收合同法第九十条后,民法典合同编就没有对法人合同、分立的法律效果重复规定了。

另,公司法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公司法人的合同、分立的法律效果规定与本条之间的是相互衔接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本条规定的目的与含义

制定本条旨在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法律效果,且本条普遍适用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存续期间,具有变更组织机构的能力,其组织机构的变更必然导致原法人与新法人的此消彼长。那么,合并、分立后的新法人如何继承前者的权利、义务,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条即为对述问题的回答。

法人合并,将产生“承继被合并的法人之权利、承担其义务”之法定效果,是强制规范。法人分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若有约定,则依其约定;无约定的,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是任意性规范。

本条的构成要件有合并与分立两种情形。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法人依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法人的法律事实,是法人在人格上的变化。法人合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有法人消失,产生新的法人,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法人承担,此为新设合并。另一种是一个或多个法人归于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被合并法人的加入而发生变更,此即吸收合并,也称为兼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即此。

法人分立,也是法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变更。表现为一个法人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为创设式分立,也称为新设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失;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其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关于法人合并后的法律效果,争议不大。但对于法人分立后的法律效果,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关于连带责任该如何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连带责任为不区分的连带责任: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的法人概括承受;派生分立的,可由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进行分立,均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原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采法人消灭时的连带责任主义,当法人以存续式分立时,原法人并未消灭,此时分立后的法人不对原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而派生分立,其权利义务关系,则依据分立合同的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处理。

以上三种不同观点出现的原因,在于法人分立方式的多样性。

由于本条未对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分别予以规定,故法人无论依何种形式分立,只要没有约定,债权人均可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分立后的全部或者部分法人承担责任。

三、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这个规定表明,在法人分立中,继受法人是否能以其受让资产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在国内还有不同意,而且上述司法解释是支持以受让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但是连带责任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能在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而清偿债务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责任人有求偿之权。

若分立后的法人仅继受极少部分资产,却因此要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显然对其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负担。故,有人认为,对于分立后的法人,应在其受让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上述主张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债务法人可以利用这一规则逃废债务,因为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如何确定是很容易被操控的。其一,资产定价上,评估结果本身就是有一定弹性的。其二,即使按照严格资产价格比例分担债务,但作为标的物的资产仍有变现能力差别的问题。其结果是债权人处于不利境地并且对此情形无能为力。

上述观点理论是存在更大的问题:

第一,实质上改变了债权属性,将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企业分立时的资产分配联系起来,实际上等于将“债随人走”变成了“债随物走”,把债权属性由“对人权”变成了“对物权”。

第二,意图分立的企业完全掌握对资产处置下债务分配的决定权,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将企业资产与债务通过企业分立重新进行配置,属于单方面改变了债权人当初的交易判断与合同预期,等于把债务清偿风险完全转嫁给债权人。

第三,债务人企业本应履行债务人义务,其在意图分立时完全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如何处置债权债务,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三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的规定,等于将债务人企业放在可以拒绝协商约定的强势地位,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由此可见,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实际上等于“拨乱反正”,消弭了理论界、实务界在企业分立时债务承担规则问题上的争议与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是,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一旦发生主债务的转移,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转移,都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样,法人分立,保证人责任是否获得免责呢?

第一,债权人不许可债务人(被分立的法人)转让债务而债务人和第三人(存续的法人或新设的法人)擅自约定转让债务的,此种转让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不能免除。

第二,虽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实际并未发生债务转让效果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例如法人分立未被批准或确认为无效。

第三,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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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