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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信赖源自于信任。信任意味着在做出决策时,人们总是要权衡其他可能性,并冒着一定风险作出选择。其道德性层面为信赖的普遍化提供了理论框架。在民法语境下,信赖与道德信任紧密相连,特别是诚信责任,法律通过保护道德信任,构建了信赖的抽象语境,使得信赖保护与私法自治得以统一。信赖保护可分为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两种形式,消极信赖指的是对他人诚信行为的信赖,而积极信赖则是对他人权属状况和事实状态真实性的信赖。为促进人际信任,法律需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声誉,名誉权、荣誉和信用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赖在民法中的内涵复杂且多样,具有多重语境和扩张的趋势。信赖利益语境关注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损失,通常称为消极利益,与之相对的是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然而,有学者认为违约损害也可视为消极利益的损害,且缔约过失中也可产生期待利益。信赖法则语境强调在某些法律行为本不应生效时,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可信赖的外观,为保护信赖方不受损害,法律行为会被认定有效,这种保护被视为积极信赖。信赖原则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涉及如何处理与私法自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而其他学者则认为其与意思自治可能存在冲突。
信任是维系社会关系的基础,缺乏信任,社会将变得支离破碎。进入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尼古拉斯·卢曼的系统研究为信任研究开辟了新方向。社会学视角下,信任不仅是个人心理活动,更是人际关系与社会生活的核心机制。信任与“相信”或“信心”有所不同,后者仅是期待或确信,而信任则包含对风险的觉察,即在意识到可能性和风险的基础上作出决策。信任的三个要素包括未来的行动、已知的事实和甘愿承担风险。信任的本质在于人们面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时,必须通过简化机制来应对复杂性,信任便成为这种机制。尽管科技与控制手段不断发展,信任作为社会机制的需求仍然不断增加。
信任的类型在学术界有多种分类,其中较为代表性的三种包括对极式分类、渐进式分类和道德性分类。对极式分类将信任分为人际信任和普遍信任,前者是基于熟悉的个人关系,后者则是对抽象体系的信任,体现了信任模式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渐进式分类认为信任是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从最亲密的人际信任到更广泛的社会信任,涵盖个人、群体、制度等不同层次。道德性分类则强调信任的道德维度,认为信任不仅是一个策略性的选择,也是一种心理倾向和道德价值,体现了对他人本性的信任与乐观的世界观。此分类不仅关注具体人的信任,也包括对陌生人和与自己不同的人的普遍信任。
虽然个人的信任选择看似独立于普遍行动和制度规范,但实际上,个人行为无法脱离与他人的互动,而自由也从来不是一个中立的概念。只有符合普遍法则的行为才能实现与他人自由并存,因此道德是所有行为的基础。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信任不再仅仅是计算的结果,而是社会化的核心,成为社会运行发展的条件。涂尔干与彼得·什托姆普卡强调,社会中的道德联结超越了经济功能,强调“软的”社会联系。经济发展亦依赖于道德行为,亚当·斯密虽重视利己行为的正面效应,但他同样强调道德情操对其限制。最终,自由的道德性使责任成为自由的必然组成,法律保障信任与道德行为,推动社会健康发展。
法律通过强制力保障道德信任,要求不道德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而确保道德信任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在法律的干预下,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使得个体在选择行动时减少了不确定性,保障了道德信任的顺利实现。这一过程体现了自由与责任的统一,尤其在民法中,表现为私法自治与民事责任的结合,集中体现在“自己责任”原则上。信赖原则作为这一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个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承担。在此抽象语境下,信赖和诚信原则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学者认为它们是独立的,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诚信原则应包括主观诚信和积极信赖,二者内涵相似,都强调道德责任和法律行为的稳定性。
信赖的普遍化包括消极与积极信赖,二者分别体现为对诚信行为和对他人财产状况或事实真实性的信赖。消极信赖旨在赔偿信赖方所受的损失,而积极信赖则保护信赖方的期待利益。法律通过保护声誉来间接促进信任,建立普遍信任离不开货币、层级系统等媒介以及专家系统的支持。在民法上,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的区别在于信赖内容不同,前者侧重于对他人诚信行为的信赖,后者则侧重于对他人实际状况的信赖。消极信赖的典型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行为人在违约时负有诚信行为的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可包括直接损失和交易机会的丧失,后者属于信赖利益中的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