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3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以下简称《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该意见彻底摒弃原有的“躺平”思维,关于案件的审判监督方面变得更加有担当有作为,实质性废除了施行近2年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级审级改革办法》)。可见,由高级人民法院自查自审本院生效判决的做法难以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职能。对于新意见,经过梳理,有10个重大改变 :
一、回归正轨:最高司法机关从“躺平”思维到有担当敢作为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中社会广泛关注的是对于高院生效判决能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该办法颁布后大多数案件已无法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而是由各高院自己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很多案件无法真正纠错。《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26条规定:“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该条实质废除了施行近2年的《四级审级改革办法》。该办法颁布后,当事人不服高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拨乱反正:再审申请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条将当事人对高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了分流,除法律适用错误和原审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的应向原审高院申请再审,根本性的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机制。
《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裁定提审:(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审。”该条款中的“依法受理”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质上回归了再审申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正道。
三、去粗取精:再审申请书不再要求声明对事实认定无异议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将最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限定为两类,该办法第12条规定,因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提交的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并提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述要求的,限期内未补正的,按撤诉处理。在《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将最高院再审机制拉回《民事诉讼法》正轨之后,无论是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还是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均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2条关于再审申请书必须载明对事实无争议的做法,已被摈弃。
四、正本清源: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案件交由高院审查的做法废止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进行。然而《四级审级改革办法》在对最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范围进行限缩的同时,也对再审审查一并进行了调整。该办法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该条规定实际将最高院受理的再审案件做了进一步的限缩。
五、重大突破:将当事人再审申请纳入可提审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通常情况下,提审仅适用于法院发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院或上级法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了再审提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最高院、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既可以由本院再审,也可以交由其他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在将依当事人再审申请也纳入再审提审范围后,也应遵循《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15条确立的“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或指定再审为例外”。
六、重点关注: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的情形更加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再审,但对于提审和指令再审的适用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15条明确了提审与指令再审、指定再审的界限,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未得到充分保障的(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以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指定再审外,原则上一般都应当提审。
七、形势利好:最高院裁定提审的情形出现大范围扩张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4条规定,最高院裁定提审的情形包括,(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在此基础上扩展至6类,除上述三类外还包括:(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2)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3)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调整表述为“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不再作时间和是否结案的要求。
八、删繁就简:高级法院向最高院报请再审越发顺畅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5条对高院报请最高院提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对此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变化有三:一是高院报请最高院提审的案件,不受原审法院层级的限制。《四级审级改革办法》仅规定了高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报请提审,《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将其扩展至“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二是明确了高院向最高院报请的程序和形式;三是最高院对高院的报请必须立案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四级审级改革办法》规定最高院收到高院的报请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最高院以何种形式告知不予提审,不予提审的理由又是如何,完全没有规定。《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19条明确了最高院在收到报请材料后应当立案审查,认为不符合提审条件的,应当在不同意提审的批复中说明意见和理由。构建起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请提审的完整制度,更有利于报请提审制度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监督的作用。
九、返璞归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再强制委托律师
《四级审级改革办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权委托律师,但当事人也应有不委托律师的权利,此次《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并未提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须委托律师。
十、多管齐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和来信来访也可启动再审
《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第2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该条文大幅拓宽了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渠道,从单一的下级法院请示拓展为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关注、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最大程度畅通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通道,充分发挥高层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强化审判条线指导
彰显示范引领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化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完善审级监督体系,强化审判条线指导,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
《指导意见》按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检视整改工作要求,针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中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完善问题”,细化明确了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判断标准、操作程序、保障机制,重点解决哪些案件“向上走”以及如何“向上走”的问题,推动较高层级法院通过提级审理典型案件,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促进诉源治理、防止外部干预的功能作用。
《指导意见》明确,对于符合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等六类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级管辖。
《指导意见》强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再审申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由最高审判机关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等六类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确须纠正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指导意见》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实践,进一步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程序,配发了相关法律文书样式。《指导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加大监督管理和条线指导力度,配套完善激励考核和成果转化机制,把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对下指导效果、诉源治理成效、社会各界反映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确保改革举措在各级人民法院落地见效。
----------------------------------------法发〔202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8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为加强人民法院审级监督体系建设,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推动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健全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是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规范、合理适用提级管辖,推动将具有指导意义、涉及重大利益、可能受到干预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人民法院审理,发挥典型案件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再审提审适用力度,精准履行审级监督和再审纠错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聚焦提审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典型案件,充分发挥最高审判机关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职能。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提级管辖”,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再审提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上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
二、完善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
(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
(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 “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指案件所涉领域、法律关系、规制范围等在辖区内具有首案效应或者相对少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点和争议。
“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案件,是指案件具有示范引领价值,通过确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能够对处理类似纠纷形成规范指引,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进批量纠纷系统化解,实现纠纷源头治理。
“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典型案件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则审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是指案件因所涉领域、主体、利益等因素,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或者外部干预,下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刑事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请示和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辖”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编立案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查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经审查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渠道,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可能需要提级管辖的,可以及时与相关人民法院沟通,并书面通知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当提级管辖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提级管辖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本院决定提级管辖的理由和分析意见。
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提级管辖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载明理由和分析意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五日内立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提级管辖的,应当在作出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原受诉人民法院并退回相关案卷材料。案件由原受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原受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保全、鉴定等程序性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第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十四条按照本意见提级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上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请示的期间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均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对依报请不同意提级管辖的案件,自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案件审限计算。
三、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提审机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
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民事案件;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审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裁定提审: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审。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和辖区内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属于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请示,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情况;
(三)报请再审提审的理由;
(四)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五)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再审提审请示及材料后,由立案庭编立“监”字号,转相关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在三个月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提审裁定;
(二)不符合提审条件的,作出不同意提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期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办理期限。
对不同意再审提审的案件,自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批复之日起,恢复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的办理期限计算。
四、完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特殊类型案件的发现、监测、甄别机制,注重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启动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程序:
(一)办理下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二)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
(三)办理检察监督意见;
(四)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事项或者问题;
(五)办理涉及具体案件的群众来信来访;
(六)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
(七)开展案件舆情监测;
(八)办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移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配套完善激励、考核机制,把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规则示范意义、对下指导效果、诉源治理成效、成果转化情况、社会各界反映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应当强化对下监督指导,统筹做好本审判条线相关案件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及时办理请示事项。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提级管辖案件情况,加强辖区内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条线的沟通交流、问题反馈和业务指导,结合辖区审判工作实际,细化明确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范围、情形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裁判规则转化机制,将提级管辖案件的裁判统一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积极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培育,推动将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示范引领作用的裁判转化为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司法建议、调解指引等。加大对提级管辖、再审提审案件的宣传力度,将宣传重点聚焦到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促进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力破除“诉讼主客场”现象上来,积极通过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新闻报道、座谈交流等方式,充分展示相关审判工作成效,促进公众和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为有序推进相关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订本地区关于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根据审判监督制度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必然涉及到审级制度的适用问题。其基本原则除了与原生效判决的审级具有“对应性”之外,比较复杂的审级制度适用问题包括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提级再审等审理制度。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
提级审理指一个案子本来是下级法院管理的,因为各种原因需要提到上级法院审理。需要提级审理的情形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
不管是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还是提级审理,都有利于纠正冤假错案,排除司法干扰,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依据 : 《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规定 :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