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产品质量侵权

浩公律所 2023-10-31 15:24:0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事情经过

10月18日12时许,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佛城商都电梯发生事故,从四楼掉到一楼,有人受伤。事件发生后,弥勒市迅速组织力量对所有伤员进行救治。截至目前,3人抢救无效死亡,4人重伤、13人轻伤。伤者救治工作正在全力开展,事件原因正在调查。

法律解读

一、若电梯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此时电梯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1、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能够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存在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要根据每个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某项性能指标在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第三,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者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

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若有一方先行赔付,可在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内向其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若存在违反《民法典》第1207条的情形,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第二,存在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严重损害事实,而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第三,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该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是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施加的威慑相当。

三、若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两类: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保护对象的范围

保护对象为“他人”。本条未规定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3、安全保障人的侵权责任及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人的两种侵权责任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应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若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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