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通用电气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例

浩公律所 2023-10-28 11:41:18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件导入

(2020)最高法行再205号 

通用电气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东锦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为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由东锦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38422号图形商标,由通用电气公司于198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9日止。通用电气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28731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通用电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262号《关于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定: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即使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差甚远,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通用电气公司利益的后果,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4、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电气设备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损害原告的利益。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通用电气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不能成立,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遂判决:驳回通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商业使用和宣传等证据,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电子照明装置”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案件中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通用电气公司的引证商标系于198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设备、电气炊具等。对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首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通用电气公司对东锦公司申请的第7099997号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08年12月8日前构成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包括灯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通用电气公司在第26类鞋带、拉链、钮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另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76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2009年7月6日前构成使用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20类棕编制品(包括棕箱,不包括席、垫),非金属登记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次,就通用电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对引证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的众多证据看,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电气照明装置、电气照明设备上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大、销售区域广、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报道范围广,已获得较高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再次,就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而言,两者均为图形商标,在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显然东锦公司构成对通用电气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而且就被异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而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商品上,属于窗帘布艺类家具商品;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照明设备包括灯泡”等亦是日常家具类商品,两类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商标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应核准注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1262号《关于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099996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总结

驰名商标是指享有较高声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经国家认定的一种商标。驰名商标通常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代表着企业的良好形象和信誉,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在法律上,驰名商标也受到特殊保护,包括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和对于商标权利的维护。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指依据各级商标局依法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越不同类别保护,即俗称的绝对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指行为人申请的商标,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容易造成混淆的,商标局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第五条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第六条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第七条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第八条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第九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二条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第十三条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第十四条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第十五条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第十六条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文章/王子豪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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