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2)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A通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A通公司”)与周S堦、致F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致F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二、案情简介
2012年4月,A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T华通达公司股东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3年2月,致F公司通过香港创兴银行公司分别向H运公司和Y顺电子公司汇款2.3亿港元和4000万港元。
2013年3月,A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J礼、周S堦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T华通达公司股权,乙方愿意投资该公司成为合作公司股东并享有相应股权的股东权益,鉴于乙方的外籍身份,甲方同意以股权质押方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一条,股权质押数量……;第二条,股权变更。双方约定,股权质押后,乙方享有的股权暂时以甲方名义持有,待条件成熟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应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1.股权质押期间,甲乙双方按照各自拥有的股权比例享有合作公司的相应股东权利及义务,按股权比例享有投资收益及投资风险;2.股权质押期间,甲方行使股东权利时,有义务代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并在行使权利前,向乙方征求相关意见或建议,并按照乙方的意见代为办理;3.股权质押期间,乙方承担拥有股权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协助甲方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禁止转让权利义务。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
2015年11月,A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持有T华通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L脉通公司,包括代周S堦、林J礼持有的相关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
2017年12月,周S堦、Z富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A通公司发送《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随后将A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周S堦代表Z富公司与A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解除;2.A通公司返还Z富公司、周S堦所支付的2.7亿港元。A通公司提出反诉:1.解除与周S堦、林J礼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2.周S堦、Z富公司赔偿因违约给A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庭审中,致F公司述称在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时,周S堦系Z富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林J礼系Z富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二人签约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Z富公司,付款也是代表Z富公司。A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S堦、林J礼从未披露过系代表Z富公司签约。)
三、法院裁判观点(部分争议焦点摘录)
(一)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从《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约定A通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将其持有的T华通达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周S堦、林J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协议是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均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质押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以及股权代持协议。
(二)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应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后续投资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A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亿元达成一致……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A通公司未经周S堦、林J礼同意于2016年1月将代周S堦、林J礼持有的T华通达公司33%股权转让给L脉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周S堦、林J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启迪意义
股权质押与股权代持有本质区别,应结合合同具体条文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判定合同的法律性质。当事人签订了名为股权质押,实为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当股权代持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代持人自由将股权转让第三方时,实际出资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出于保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建议实际出资人可在与代持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代持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代偿股份时将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也需要重点关注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代持人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变动情况等,一旦权利受损害应及时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