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 实际施工人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某学校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学校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21年10月10日,某建设与刘某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某建设公司将某学校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某,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由于某学校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7月4日,刘某以某学校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2022年8月7日,某学校以其与刘某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22年8月18日,某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某学校的仲裁管辖异议。2022年12月22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某学校向刘某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某学校遂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双方之间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某学校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某学校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某与某学校及某建行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某无权援引某学校与某建设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学校主张权利。刘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某建设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综上,某学校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某仲裁委员会基于刘某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某学校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双方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