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条文“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区别在于是否考虑双方主体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对于在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续签,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观点一: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只要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此观点为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没有选择权。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在(2021)京0112民初28660号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与华恒兴业公司及被告华业地产公司分别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体虽发生过变更,但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且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现原告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原告自愿放弃与华恒兴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其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仅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但三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调整协议载明原告入职被告后,在华恒兴业公司的工龄累计计算,结合原告与华恒兴业公司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且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等实际情况,均与被告的主张逻辑相悖,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难以采信,现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观点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需要书面告知劳动者有权利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观点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让劳动者自由行使选择权。目前,江苏地区法院持此观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全市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许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某公司书面告知许某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后许某以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主动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主动终止与许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观点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只有双方形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地区法院采取此种观点。例如,在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200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情形,其中关于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中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某荣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荣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虽然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无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律师解析
从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得知,在单位和员工签订二次甚至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合同期满时,上海地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不再续签的选择权。用人单位选择不再续签解除劳动合同的,仅需支付经济补偿。而江苏地区法院认为,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需要书面告知劳动者有权利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主动终止劳动合同,否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只要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订,笔者亦认可此种观点。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
结语
鉴于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口径不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及时关注当地的裁判规则,在可支持的范围内最大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自身而言,应重视劳动合同的订立,关注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次数等,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必要时及时咨询,合法维权。
参考案例:
1.(2021)京0112民初28660号判决书;
2.(2020)沪民申200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