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为了救人才不小心害死他的,我也赔了50万,为什么还要追究我的责任呢?”这是江苏滨海水闸管理所的工人汪明宣在庭审现场诉苦的话语。
依他所言,为什么见义勇为救了人,却还会害死别人呢?救人者又为什么要在赔偿的情况下,依旧承担法律责任呢?这一切还要追溯到三年前的那个水闸放水的下午......
急中生智反惹祸2020年6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汪明宣像往常一样在上游水闸工作桥上巡查。六月下旬的天气已经有了暑气,已经过了五点,再巡查一会就能下班了。
可就在这快下班的空当,汪明宣却惊讶地听见了一声撕心裂肺“救命啊!”的叫喊声。他顿时打了个激灵,顺着声音的源头寻找过去,发现了让他汗毛倒立的一幕——
一名男子的手被渔网绞住,竟然被卡在了水闸的闸门之上,上半身已支撑不住逐渐向下倾斜,而下方就是落差高达四百米的涵洞!
汪明宣被眼前的场景吓得呆住了,可他立即平复了心情,大声向被卡在闸上的男子呼喊,示意有人来救他,让他先冷静支撑住。
事情发生的突然,水库又设置在郊外,一时半会也找不到切割闸网的割刀。而被卡在如此高的涵闸之上,要想在短时间内救人,就只能通过开闸让渔网从闸门里脱落。
然而汪明宣毕竟只是一个水闸管理站的操作人员,他并没有操纵水闸放水的这种大事的管理权限。
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想要开闸放水,必须先得到上级领导的批复,然后值班人员需要开车去水闸的下游巡查,确保下游两岸人员已经疏散,才能够开闸。可是这样一个来回就要将近一个小时。
眼看眼前的人就要命丧当场,汪明宣也顾不上请示上级、也没有来得及考虑下游是否还有人员停留,径直就跑回了操作间,按下了开闸的按钮。
水闸打开后,被卡住的男子得救了。汪明宣通过询问才得知,原来男子是违反规定,在水库附近非法旋网捕鱼。
不巧的是因为渔网在水闸下方被强劲的水流吸住,而男子的身体随即被捆在手腕上的网绳死结缚住,一直被拖拽到上游水闸工作桥旁,这才有了开头那惊险的一幕。
汪明宣得知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对被救男子非法捕鱼的行为批评了一番,之后就回到了门卫室,关掉了闸门。
本来以为这件事情只是下班前的一个小插曲,可是没过十几分钟,门卫室便传来电话,而电话的内容直接让汪明宣震惊了.......
下游路人命丧河流“不好啦!下游有人被冲到河里了,好像快不行了!”电话里同事的声音都有些颤抖,汪明宣立即联想到了自己刚才情急之下,违规开闸放水的举动。
等汪明宣急匆匆赶到现场时,才发现河岸旁边的坡地上正躺着一个人,旁边围着医生正在抢救,没过多久就得到了此人已经去世的消息。
管辖的河段内出现了人员伤亡的事件,可能还与自己的违规操作有关。汪明宣怀揣着忐忑的内心向上级汇报了这起事故。
当天晚上,汪明宣就被公安带走调查相关情况。同时,被他救援的男子也带着锦旗来找汪明宣道谢,并且当着办案人员的面展示了自己身上的伤痕,以示救援事件的真实性。
然而汪明宣违规开闸的行为导致了下游水位上涨,进而致使人员死亡也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其主观是出于救人的目的,但是也确实导致了一条无辜的生命陨落,因此汪明宣赔偿了受害者家属五十万元的经济补偿。
案情判处进一步发展事态进一步发展,到了2021年7月,滨海县警方以汪明宣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其移送至检察院接受处理
检察院结合相关案情认为,汪明宣违反了工作规章制度,未经上级指令,在未经检查下游安全情况的前提下,违规开闸放水,导致下游一名路人落水死亡。
因此检察院以重大事故责任罪又进一步将汪明宣起诉至法院。
至2021年8月,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在庭审现场,汪明宣坚持认为:当时事发突然,时间根本不允许他开车前往下游查看,他违规处理应该属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但是法院一审的判决结果却驳回了汪明宣的这种说法,给出的说法是:上游非法捕鱼的男子被卡在闸门上本身不属于突发事件
因为经过调查,汪明宣所在的水闸管理所,对应当认定为属于“突发事件”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并不包括“人员被闸门卡住”的情形。
同时开闸放水的决定也不能划分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更不能认定见义勇为。
最终一审宣判:汪明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执行。对这一判决结果,汪明宣表示不服:
“当时那种情况我怎么能够有时间去下游查看情况?一个小时,等我赶到人肯定都没了啊!而且我已经赔偿给他们五十万了,为什么还是犯罪呢?我真的不服!”
在一审判决之后,汪明宣及其律师再次提起上诉。汪明宣的二审律师认为,本案的判处结果不合理之处如下
一是:汪明宣所面对的情况应当归属为特殊的紧急避险。律师认为,面对眼前能够感知到的有生命危险的人员,做出打开水闸是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人的本能反应。
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该案件作出了基于自己感情的评价,他说:“我们不能要求施救者是完美主义者。置生命危险于不顾,一切按程序办。如果汪明宣因为大义救人反而被判刑,那么所起到的社会风向引导作用也是不利的。”
二是:如果汪明宣对于卡在水闸上的男子视死不救,放任其从高差40米的涵闸上掉落,该男子难逃一死。如果他的亲属向警方报案,在得知汪明宣在场的情况下,他也会被判罪。
根据这种假设,汪明宣无论救人还是不救都会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根据这种情况,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公德心的人,作出开闸救人的举动,是合情合理的。
三是:即使当时时间允许汪明宣向上级请示,如果上级作出了和汪明宣相同的判断,选择开闸放水救人,那么汪明宣能够因此减轻量刑吗?
综上所述,在法院一审宣判后,备受社会关注的这起案件再次向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仍在审理过程当中,社会上对于这起案件的结果拭目以待。
在这起案件当中,备受争议的就是汪明宣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与紧急避险相关的法律知识。
以案释法一、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当中,汪明宣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存在着以下两个争议点:
1、开闸放水是否是不得已采取的、造成伤害最小的救援方法?
之所以要扣住“造成伤害最小”这个字眼,是因为紧急避险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进行避险必须出于不得已、并且没有其他更加合理的办法能够排除当时的危险,只能通过该方法保护利益。
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不施救,捕鱼男子的生命安全肯定难以保证。但是问题在于,开闸放水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
因为当时水的流速、闸门的吸力、包括渔网对捕鱼男子的束缚程度,都是影响方法选择的重要因素。一旦情况能够允许,汪明宣可以采取上前剪断渔网的方式进行施救。
这样的话,他原本的行为就不构成紧急避险。因为相对于“剪断渔网”这一方式,开闸放水明显是危害性更大、波及面更广的救援方式。
但是由于仅有被救者与汪明宣的陈词,缺乏有力的物证,因此无法判断这一方式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也是存在争议最大的一点。
2、为了救人而造成其他人员死亡,是否超出了紧急避险的限度?
本案中,有关紧急避险的“避险限度”也是备受关注的一个焦点。在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中明确指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不能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因为一旦损害的利益超出了被保护的利益,就违背了紧急避险的初衷,因此是不符合其构成要件的。
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被保护”与“被损害”的两方都是人的生命。这就不能够用简单的“比价”问题来换算了。在字面上,一命换一命是相等的,是不超出紧急避险的限度的。
可是在道德伦理层面,每个人的生命都是至高无价的。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能够用一个人的性命去替换另外一个人的性命。根据以往的案例判决,这也是不符合条例的,自然也就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二、即使汪明宣符合紧急避险,他就一定无罪吗?
答案是不一定。
因为首先汪明宣在客观上造成了下游路人的死亡,这一行为已经违法。
但是要构成犯罪,不仅需要客观上的违法,还需要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由于被救者与死亡者与汪明宣不存在社会上的关系,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故意。
可见汪明宣有概率存在着一定的主观上的“过失”。作为水闸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其所管辖的河段内出现了非法捕鱼的人员以及在水边垂钓的路人,就说明其在监管上存在着不力之处。
综上所述,由于“开闸放水是否是最好的方法”、“一命换一命在法律上能否允许”以及“汪明宣是否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这三个问题存在着争议,导致案件的结果迟迟未能落定。
在这起案件当中,汪明宣本意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大义对于被卡在水闸中的男子进行了施救。却在情急之下,采取了错误的方式,从而导致了无辜人员的死亡。
这样的结果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同时从这一桩桩没有把握好尺度的“见义勇为”事件中,相信屏幕前的你也充分认识到了见义“智”为的重要性。
见义勇为代表着流淌在每个中华儿女血液中勇敢、善良的部分。在树立社会正气,加强社会公德的道路上有着重要作用。加强社会正气建设既使命光荣,又任重道远。
从汪明宣的这起案件中,我们就能得到如何弘扬社会正气的启示:国家层面要抓紧法治建设,完善相关法律,使“救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地保护,让每个公民都能够没有顾虑地出手相助。
同时“见义勇为者”在伸手助力前,也要充分考察自我条件,运用智慧,以合适的方法进行救援,不能够情急之下只凭一腔热血就“拔刀相助”,反倒酿成了更加严重的后果。
构建社会道德体系,弘扬民族清风正气需要每个人的助力,身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我们也要踊跃投身见义智为的洪流中,为建成和谐美丽的社会不懈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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