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68:法人终止

益之道蔡小林 2021-01-03 12:38: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二款:“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修改的内容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改造。主要人四处修改:

一是将“企业法人”扩展到所有法人。二是删除“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的情形,将其作为民法典第六十九条法人解散的事由来规定。三是增加了“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四是确立法人终止的“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程序的”这一前提。

特别是第二项修改,解决了我国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法人终止、法人解散、法人依法被撤销等概念界定相互矛盾的问题。民法通则将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和企业法人解散均列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而公司法将公司被撤销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两法存在矛盾,民法典本条及第六十九条区分了法人终止与法人解散、法人被撤销等概念,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制定本条旨在明确法人终止的原因和法人终止的程序问题。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法人是法律构造物,生命来自实征法,其“生命”终止不似自然人那么明显,而应取决于法律规范。

法人的团体性质决定了其社会影响力较为深远,法人的终止如不审慎进行,可能造成社会动荡,故而国家有必要对法人这种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进行干预。法人的终止将导致与其相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消灭,故此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

本条是不完全法条,是法人终止原因和法人终止程序的一般性规定,法人终止的三项原因需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文和相关单行法加以判断;法人终止的程序也是要结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才可具体确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及本条的具体含义

因法人终止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各国民法无不要求其遵行一定程序。本条规定法人出现第一款所规定的三种原因之一,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时,法人即告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法人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也即法人丧失其民事主体资格。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五项共识:一是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是法人目的事业已经达成或不能达成;二是破产;四是撤销或剥夺权利能力;五是社员决议解散或社员欠缺等人数不足的解散。

民法典本条关于法人终止原因延续了传统民法理论的部分共识。即具体列举了法人终止的三项原因:法人解散、被宣告破产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其中,法人解散具体情形有两种:第一,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宣告其强制解散,如法人的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公序良俗,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法人必须解散的;第二,当法人的目的、事业或无法完成时,法人自行解散。可参考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的各项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人破产是指法人资不抵债或者称无法支付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法人破产。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终止则是兜底性的规定,如法人合并、分立也是原因之一。

某些法人的终止,在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银行的终止,应经国务院银行业鉴定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等。

三、其他

本条作为与法人成立相呼应的法律制度,对法人终止的程序性规定仍显不足。广义上的法人终止的程序应当包括,法人终止事由的出现、对终止事由进行审查并停止法人的相关活动、清算、法人债权的清结、办理法人注销等相关手续。除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对公司的清算有详细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终止事由的审查及债权债务清结等具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空白。

另,司法实践中对法人解散、法人终止及法人注销曾存在争议,比如公司解散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诉讼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此复。”就是此问题的反映。

本条的规定就厘清了上述认识上的区别,使得上述概念的界限更加明晰。即,解散只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须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法人解散并不能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

因此,法人终止相较于法人解散、法人清算和法人注销是一个上位与整体概念之间的关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人注销虽然是法人终止效果的完成标志,但是法人注销与法人终止也不能简单等同。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要以法人注销为前提。

故此,清算结束才不需进行登记的法人的民事主体消灭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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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