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在“多次起诉”的离婚案件中,原告持续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已经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的意志坚决,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系对双方、家庭和社会均无益处,故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判决准予离婚,以避免当事人陷入长期的离婚消耗战对家庭、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生育一子梁某1,2015年生育次子梁某2。2009年被告通过按揭的形式在抚州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每月按揭1450元。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不负责任,将所有家庭责任均抛给原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需要在家承担照顾小孩的责任,还要外出做工以补贴家用,而被告却将其收入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于2017年4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以双方缺少沟通,二子年幼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生效后,2018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彼此也一直未有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梁某1、梁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1,2015年X月X日生育次子梁某2,现两子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于临川区某小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因素致使夫妻发生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陈玉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8年5月2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第三次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赣10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1、梁某2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两小孩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梁某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经政府登记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矛盾逐步加深。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两人感情也未能和好,亦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婚姻关系以解除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两婚生子梁某1与梁某2的抚养问题,鉴于梁某1与梁某2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形成了生活上的共性,故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两婚生子梁某1与梁某2应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梁某一定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900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而原告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后具体的偿还按揭贷款情况,不足以达到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目的。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案例评析
全国法院年均审理140余万件离婚案件,大多数失败婚姻通过1至2次诉讼得以解除,但也存在一方再三起诉离婚却“屡诉屡败”的现象,这些耗时数年乃至十余年的“马拉松”式离婚让个人、家庭陷入诉讼“泥潭”难以解脱,这已引起各界反思。“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民法典》第1079条首次立法引入“再次提起离婚”等离婚次数概念,为解决“马拉松”式离婚案件问题提供了契机。本案把“多次起诉离婚”作为衡量感情破裂的重要标准,对已连续3次起诉离婚的婚姻直接推定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这对于破解“马拉松”式离婚具有重大意义。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在《民法典》第1079条“再次提起离婚”条款的基础上延伸思考,提炼出新的裁判规则,把“多次起诉离婚”作为衡量感情破裂的重要标准,对3次以上起诉离婚的可以直接推定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为“马拉松”式离婚脱困并促进新家庭的重组和社会细胞的重生。
适用《民法典》1079条脱困“多次起诉”死亡婚姻
本案原告先后三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表明过去的感情已经死亡,本案通过拓展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再次提起离婚”等离婚次数概念,把“多次起诉离婚”作为衡量感情破裂的重要标准,直接推定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1.适用《民法典》1079条的现实意义。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原告再三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实际死亡。正如恩格斯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感情所排挤,那么就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消极司法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让个人和家庭均“锁死”在死亡婚姻中而不能重新另组家庭并使社会细胞重生,感情破裂后无法止损,只会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损害。因此,在审理本案以及其它马拉松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屡判不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依法适用《民法典》1079条为双方解困。
2.理论依据——破裂推定制度。“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推定婚姻破裂的制度”,推定破裂“可以尽最大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夫妻之间的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避免查明破裂的起因。” 德国民法根据破裂推定制度,设立了以“分居时间”为基础的认定体系。德国民法第1565条至1568条根据配偶双方分居时间长短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离婚标准,其中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具备苛刻条款的情形。我国婚姻制度中虽未明示采用破裂推定,但立法和司法已蕴含了破裂推定的原理,如《民法典》规定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满二年的,以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分居满1年的,法官应当判决离婚,这实际上属于破裂推定。
3.《民法典》1079条引入“起诉次数”的价值指引。苏力认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 近年来引起公众热议的马拉松案件中“起诉离婚次数”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可从这些生活中的个案中发现新的理论模型。《民法典》第1079条第五款规定“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这是首次立法采用“分居时间”+“提起离婚次数”,其重要价值及指引作用如下:
(1)法定离婚条件中客观因素的权重扩张。考察我国法定离婚条件的立法历史沿革后发现,为解决“感情破裂”主观认定难问题,立法机关注重吸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客观因素认定标准。2001年《婚姻法》吸纳了6种客观认定因素,《民法典》更进一步增加了新的客观标准,其中新增的条款来源于1989年司法解释14项具体离婚事由中的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充分表明我国离婚立法中客观因素的扩张态势。
(2)首创了采用“提起离婚次数”的立法先例。世界各国立法对于破裂的认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用分居期限推定破裂,如奥地利、法国等;二是兼采用过错情形和分居期限证明婚姻破裂,如英国、德国等;三是仅以合意为破裂证明事由,无合意则需证明,如荷兰等。 相较于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采用“分居时间”作为标准,我国《民法典》在上述第二种兼采用过错情形和分居期限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增设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分居时间”这一新标准,打破了各国以“分居时间”作为单一认定标准的惯例。
“多次起诉离婚审判规则”的构建
《民法典》第1079条第五款新增“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条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马拉松案件,但该条款的适用仍受到“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适用限制,同样存在举证难问题。为此,需要在该条款的基础上进行引申,构建“多次起诉离婚审判规则”。
1.《民法典》1079条并不能解决全部马拉松案件问题。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内容,几十年的实践表明其并不能完全解决马拉松案件问题。司法实践中以“分居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举证难、认定难、操作性差等问题,因此,可在《民法典》1079条确立的立法价值导向的基础上,解除“分居时间”的限制而直接将“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作为推定感情破裂的标准,将来有可能为“多次起诉离婚审判规则”打下基础。
2.“多次离婚审判规则”的建立。司法实践中除了产生“首判不离、二次多数判离”的“二次离婚规则”,还产生了以 “三次基本判离”的“多次离婚审判规则”,即“当一方当事人多次(3次以上)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推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多次起诉离婚”应成为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刚性条件之一,当起诉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阀值”时,可直接推断感情确已破裂并应当准予离婚。之所以将起诉阀值定位为“三次”而非“二次”或“四次”,原因有:
(1)“事不过三”的心理暗示。绝大部分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潜意识里已把连续三次起诉离婚认知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最终“阀值”,如F市法院处理的2.1万件离婚案件中,超过3次起诉的案件仅占0.33%,“三次判离”对各方产生的心理冲击最小。
(2)与离婚法定规则的契合。《民法典》规定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还需满足“分居满一年”的法定条件,故二次不能作为最终阀值,而三次起诉因增加了一次诉讼期间和6个月的起诉间隔期间,基本已满足“分居满一年”的法定条件,故可将三次起诉作为最终阀值。
(3)三次以上起诉已表明原告的坚决意愿。超过3次的离婚案件已耗费当事人大量时间精力(平均耗时达3年以上),其继续坚持起诉离婚已表明离婚意愿的强烈,若仍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求,恐难做到以理服人。
3. 《民法典》1079条兜底条款的细化。“立法者对于婚姻退出机制的立法思路,关键在于平衡好“堵”与“疏”的关系。” 。《民法典》是一部对婚姻退出机制实现“堵”与“疏”完美结合的善法,既从“堵”的角度设置“婚姻冷静期”,又从“疏”的角度预留了司法创新空间,如该法第1079条第三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属兜底条款,这为制定司法解释预留了充足空间。根据司法统一性需要,可通过发布全国指导性案例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多次离婚审判规则”,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79条的兜底条款包含“当一方当事人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推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