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09年5月4日入职,先后任客户服务中心热线专员、经营管理部助理、行政专员、招聘专员等,由于拖欠工资且被通知待岗,2024年4月10日王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段建国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王某胜诉,仲裁裁决甲公司限期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及未发工资。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即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可向仲裁委提出确认申请之诉。甲公司认可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0日期间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签有劳动合同,王某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0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委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委对此不子处理。王某提交的钉钉系统个人档案截图、邮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主张的入职时间甲公司虽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王某所持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2009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甲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委根据双方认可的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核算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之争议,王某认可收到的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工资数额,其上述请求期间的工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王某主张2024年3月工资数额与2024年2月工资数额一致,甲公司同意支付 2024年3月工资数额 9720.77 元该数额与2024年2月工资数额一致,本委不持异议;本委根据双方认可的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对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0日工资予以核算,对其要求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 10 日工资 13766.75 元子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之争议,甲公司提交的年假审批表可以证明王某已休年假事实,王某虽对年假审批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子支持。
仲裁判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甲公司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六万五千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工资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