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18个裁判观点

张灰灰说事 2023-09-16 21:24:06

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具体流程包括有:起诉、受理、审查、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步骤。《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

1、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的程序: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民事诉讼需要下列材料:

1、起诉状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

2、主要证据材料,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

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5、如委托律师诉讼的,则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的证明、函件和律师证复印件。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18个裁判观点

01、对二审是否超过上诉请求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中交恒都与中交三局、仲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观点解析:

最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两被告必有一方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并未超出上诉请求。本案中,D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有B公司和C公司。分包人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C公司。即要么由B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么由C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亦是请求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由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D公司而言,只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并不明确,D公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未必准确。因此,D公司在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只会涉及自身利益,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这一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C公司分包给D公司,应当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实将B公司和C公司谁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谁应当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围绕B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超出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不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D公司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由于D公司已经起诉过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另行起诉请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二审判决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超出B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且有利于保护D公司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诉讼请求的概念在外国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便无实际意义,且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观点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96条(对应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还是需要看实际的具体情况而定。

关于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03、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观点解析: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17号

【发布日期】2008-12-22

【生效日期】2008-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8〕17号,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4、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观点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非常关键的。在起诉前,起诉人应当掌握充足的可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因为如果证据不足败诉的几率会很大,甚至可能起诉直接被驳回。

05、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观点解析: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保全可分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保全为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和最终判决的顺利执行,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也存在诸多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然,对于因保全错误而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系属侵权行为,保全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06、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

观点解析:

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从法律、司法解释,到刑事规范性文件,再到民事指导性案例,是不断具体、细化的过程,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或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本没有追缴、退赔,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按理应该可以受理。但是否受理,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07、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解析: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 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0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观点解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

  (一)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案外人能提出执行异议吗

  案外人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9、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那么,该条规定是否将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排除于在另案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是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认的证据能力的排除,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应该指的是同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况下,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事实上,当事人在已经达成的诉讼调解或和解协议中有关事实所作自认,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该自认的事实可能是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例如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可;也可能是对某种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和让步,例如常见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让步。对这些不同类型的事实,如在另案诉讼中一概排除而使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当另案中需对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甄别时,当事人对于前一种类型事实的自认,不仅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而且还能从侧面证明另案中当事人的主观责任。人民法院对该种自认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的有关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加以综合考量。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个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10、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全数存在直接厉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厉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1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并非所有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适格。在判断原告资格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必须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我国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一种事后非常的救济措施,应严格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相比之下,因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故在司法政策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的选择上一般有两种类型,独立型和再审型。独立型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设立的,旨在撤销判决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再审型是以再审为依托,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属于独立型,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撤销之诉。

12、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解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款是针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结合、真伪并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当事人说明理由。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则要由审判人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变更陈述的理由、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判断,可以结合当事人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答:长期以来,受《民法通则》(已废止)在法人总则部分对法人终止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对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不够重视等多种因素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解散、公司终止、公司注销等概念时常在认识上出现混同。《民法总则》(已废止)为解决上述认识问题,在法人总则部分明确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上述概念的界限更加明晰。

第一,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法人基于自愿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因行政强制被解散的,都是法人解散事由的情形之一。对于法人解散,至多也只能看作一个行为,而不应认为是法人终止中存在解散程序。因此,在法人终止的语境下,法人解散作为法人退出市场的原因行为,其概念的名词属性更为强烈。故而,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法人终止相较于法人解散、法人清算和法人注销,是一个上位和整体概念,四者不在一个层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人注销虽然是法人终止效果的完成标志,但法人注销与法人终止也不能简单等同。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要以法人注销为前提。

对于以上概念的界限,简言之,解散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人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就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还有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通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行政权授予,同样,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也应当由通过行政权予以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通过行政的行使,剥夺了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企业法人的定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当企业法人被剥夺经营权时,其盈利的目的不能达到,企业法人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自然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作法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债权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提起诉讼的时候,有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以“丧失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以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主管上级、股东为主体提起诉讼。同样,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相对人。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停止了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既可以当原告,也可以做被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主体终结。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依法严格清算。

(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

(4)注销登记。

(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解散事由的出现。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之前,公司无经营主体资格,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

15、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问: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此时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

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由王某承担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但李某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例如,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违约方掌握相关证明实际损失的文书,此时违约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法院责令非违约方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书证,此时非违约方也应提交相应证据。此外,非违约方提出违约金合理的抗辩的,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主张。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违约金过高调整的主张也应按照这一举证原则进行分配。除非违约金过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或有生效判决裁定证明等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证据规则规定的不需要举证证明的情形。

因此,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主张调整的一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违约金确实过高,坚持约定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6、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且往往需要运用复杂的专业知识予以认定。在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如何应对证据与证明的特殊问题呢?

答: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内容,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泄露或者扩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总结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成功经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垄断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比较复杂的经济学分析,而法官通常并非经济学专家,因此,具有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指引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申请具有经济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为人民法院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更准确地认定垄断行为提供帮助。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时,应当注意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对方当事人提问,允许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还可以允许专家辅助人向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的专业人员提问,以方便理解和查明专业技术问题。

除专家辅助人之外,垄断民事诉讼还经常涉及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对于解决案件中关键经济学问题亦具有重要作用。对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时,除了参照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一般做法外,还要注意结合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自身的特点,着重审查如下问题:该报告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或者数据基础;是否运用了合理、可靠的市场调查和经济分析方法;是否考虑了可能改变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结果的相关事实;专家是否尽到了专业人员所应具有的谨慎和勤勉;等等。

《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前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后一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于非侵权之诉的类型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非侵权之诉并不限于确认之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这一表达揭示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性标准: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界定决定着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同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在民事诉讼法上,原告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原告的一般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垄断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原告的资格条件存在差异。在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体体现在其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原告需要对此提供证据。这里的损失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这种损失应该是实际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应该是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即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防止的那种损失,即由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所导致的损失。如果某种损害虽然由垄断行为造成,但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那么这种损害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得到救济。在非侵权之诉中,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条件要相对宽松一些。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不需要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入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实际上,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因此,《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没有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类型作出限制。只要能够证明其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无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

17、在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中,由谁来举证证明案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问: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其实就是说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或者依据而获得的利益,一旦权利人要求,就需要返还。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有:

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2、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 :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18、上诉期间将涉案标的物转让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问:甲将自己的房子卖给乙,后又高价卖给丙,房屋尚未过户,乙起诉甲,一审法院判令甲将房屋过户给乙,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财产保全;甲不服上诉,上诉期间又将房屋卖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否对甲的行为进行处罚?

答: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能对甲进行处罚。理由是对于公民不论实施何种处罚,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学理上称为“执行前的保全”。在判决生效后,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此时权利人还不能申请执行保全,担心义务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前的保全,由人民法院对财产釆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

结合上述案情,由于涉案财产并未办理诉讼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甲在上诉期间转让涉案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其处罚,但乙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主要是指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达室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

(2)违反法庭规则。其中包括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谓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制造假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这种证据本来就不存在,而是行为人有意编造出来的;第二种是行为人对原有的证据加以改造,使其失去本来面目,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谓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毁掉,使这促证据不能提取。有的行为人既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有毁灭证据的行为发生,严重地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这种行为有二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指向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人员执行职务。

(8)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

(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执行的。除上述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外,如果有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也应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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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灰灰说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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